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由西向東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撞倒,並因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認定被告有過失。惟依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警訊供述均一致證明被害人被撞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而是在一般車道正中央,顯與前揭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而對被告有利。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就形式上觀之,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足認被告被判過失致死部分,應受無罪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為卷內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被告之警訊供述等文書,而上開證據均存於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內,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對之踐行調查程序,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審認明確,從而上開證據既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難謂係上揭所謂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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