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於確定前另犯左列案件,均已確定:
㈠九十年五月某日至同年十月某日間,分別犯未經許可製造可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一三八一八號)。
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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