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何協豐 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遭拘捕,同年十月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至九十年年七月六日始獲板橋地院准予交保獲釋,共遭羈押二百六十一天。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警逮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李○榮在伊機車行樓上發生性交易,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坦承與李○榮發生性交交易行為,在發生性關係前,見過同案被告 戴賜榮 帶李○榮來買過二、三次檳榔,伊與其二人聊天,得知戴賜榮係載李○榮從事性交易,故有天趁伊妻不在,即叫戴賜榮載李○榮前來,嫖妓時與其交談,得知其係大陸女子等語。按聲請人違反對配偶所負貞操義務,與人性交,其所為顯已逾越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為社會善良風氣所難容,違反公序良俗。且李○榮迭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指陳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私行拘禁、逼迫伊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並當庭指認聲請人;同案被告戴賜榮亦稱曾獲綽號「大姊」之指示將李○榮載至聲請人之機車行,至該處二、三次,其看李○榮對那邊很熟,不像從事性交易,「大姊」要其至該處亦未如平時做性交易一般,告知其應收取多少錢等語。是聲請人與李○榮間是否單純止於有金錢對價之性交易關係,其與幕後老闆綽號「大姊」之女子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罪等節,自足令人心生懷疑,是板橋地院以李○榮、戴賜榮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堪認係聲請人上開嚴重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所導致,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聲請。按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刑事案件被害人李○榮有性交易行為,並自承知悉同案被告戴賜榮載大陸女子李○榮從事性交易,佐以上述李○榮之指述及戴賜榮之供詞,足認聲請人經板橋地院裁定准予羈押,係因其本身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覆議意旨,以原決定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等詞,指摘原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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