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和盛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在第一審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