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537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伍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灣台北看守所移送被告 蔡全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
十五.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其屬於違禁物,要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開案件亦查扣有吸食器三個,係屬違禁物,請求併予沒收。惟查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禁物,不得依本條項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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