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昀 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燦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臺南市○○○路○○○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之主事務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貨運至上海、荷蘭、日本等地,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貨紀錄表所載,其送貨地均係上海、荷蘭、新加坡、慧昌、筌隆、日本等地,故其債務履行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巫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