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按千分之二計算地價稅之要件,係以自用住宅之事實發生日為起算日,而非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稽徵方式之實踐為必要,故上訴人於請求時效未滿五年時,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因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已繳地價稅,自無不合,原判決未察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指出「...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足認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法律爭點,業經上述司法院解釋闡述在案,已無爭執之餘地,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