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玉燕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賴玉燕曾有多次麻藥、煙毒、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賴女 因智能屬臨界程度,相較一般人為低,且長期以來,偶爾發作癲癇,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因受影響而有輕微障礙,為「臨界智力功能合併癲癇、輕鬱症及睡眠障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日出後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趁 吳程雲 外出購物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臺北縣○○鎮○○路○○○號吳程雲住宅內,竊取吳程雲所有新臺幣七百六十四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之內衣胸罩內,嗣經吳程雲返家時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日出後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中,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黃柯照 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柯照之子 黃宏利 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並持該皮包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超商前,經黃柯照追呼小偷而經路人在三重市○○街○號前逮捕查獲。惟其仍未悛悔,猶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陳志豪 住宅大門未關,於精神耗弱狀態中擅自侵入該宅竊取陳志豪所有之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八千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志豪返家發覺被竊,乃外出尋找,於當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長樂街口發見賴玉燕手抱失竊之存錢筒,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賴玉燕因屬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訊據被告賴玉燕固坦承竊取陳志豪存錢筒及無故進入吳程雲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吳程雲現金及黃柯照之子黃宏利皮包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吳程雲住宅內,只是要等計程車司機,並未有竊取吳程雲財物;又伊根本未進入黃柯照家中,皮包是在超商撿到的云云。查被告竊取陳志豪存錢筒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竊取吳程雲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程雲於警訊及原審指証綦詳(分見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等計程車云云置辯,惟吳程雲家中無一人接獲被告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且若欲搭乘,何須進入他人住宅之臥房?是被告辯稱等待計程車司機之說詞,實屬無稽。另被告竊取黃柯照之子黃宏利皮包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柯照於警訊指訴:「(你兒子黃宏利之皮包於何時、何地失竊?)於今(二十)日早上五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街○○巷○○號房間內皮包放在長褲右後口袋內(長褲掛在牆上)。」「於二十日早上五時五十分許,聽到有人在問有人在家嗎,我立即穿衣服看是誰,發現有一女子叫賴玉燕從我兒子黃宏利房間出來,匆匆往外跑,我就追出去,竊嫌就騎機車逃逸,而我在外面找,在三重市○○路○○○號(萊爾富超商)門口,發現竊嫌賴玉燕在翻我兒子的皮包,‧‧‧,後來由路人在三重市○○街○號前將賴玉燕捉住,報警處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見警訊卷),復有贓款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玉燕於原審審理時之反應、表現異於常人,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因被告智能屬臨界程度,相較一般人為低,且長期以來,偶爾發作癲癇,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因受影響而有輕微障礙,臨床診斷結果為臨界智力功能合併癲癇、輕鬱症及睡眠障礙之人,因此犯案當時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北總精字第二○九八○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案當時如何進入他人住處之情形,均記憶甚明,且否認有竊盜犯行,就一般事實之認識能力與常人相差不遠,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應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又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智能屬臨界程度而缺乏自制力、其犯罪之目的、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及其精神狀態、竊盜財產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意旨,及被告迭次竊盜,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法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