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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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曹英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其姊丁○○○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由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丁○○○,並於同年七月中旬,由甲○○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甲○○本人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郵寄予丁○○○,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甲○○認定與其弟乙○○間之土地、債權債務之分配不公,應重新分配,遂不願將該筆土地移轉予丁○○○,故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九月間將若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案外人丙○○(亦為甲○○之姊),再向丙○○表示此係乙○○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你若發現有不足者,即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趁機出國以規避刑責。丙○○不知甲○○前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郵寄予丁○○○,並無遺失,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甲○○以此方式,利用丙○○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補發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任職某公司之負責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而欲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乙○○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函乙○○補正「一、契約書甲○○印章不清楚,請補正。二、請檢附埔潭段四四四地號(八七)北字第三○五○五號書狀」,至此乙○○、丁○○○二人始知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構成要件有
三:⑴按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實施犯罪,亦即依間接正犯理論,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犯罪,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實力支配,而以他人為工具遂實現其犯罪之目的,惟若被利用人係由於本身自主之行為,當無所謂利用可言,自與間接正犯之理論不合。⑵利用人以「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若利用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則不包括之。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七一○號判例可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上訴狀載稱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交丁○○○,並無遺失而趁機出國期間規避法律,利用丙○○辦妥補發手續,及丙○○之證詞、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甲○○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丁○○○分別寄予甲○○及丙○○等人之存證信函等件。⑵被告已在偵查中承認,現在伊要將土地處理清楚,再給丁○○○一個交待,足見被告確有不願履約,藉以申報權狀遺失而據此申請補發。⑶被告積極透過證人 王仲正 擬將本件土地出售其姐夫 鄭高村 ,亦經鄭高村原審證述在案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丁○○○,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本人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郵寄予丁○○○,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指示其姊丙○○去申請補發埔潭段四四四地號所有權狀,伊因長年在北部工作及因業務而常出國之關係,就有關被告名下土地之有關事項,均交由姐姐丙○○代為處理,加以戶籍原設於雲林,故有關數十張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亦一併交由丙○○保管,當時,因為土地貸款負擔沉重,亦請丙○○代為處理土地之出賣事務,於出國期間,姐姐丙○○主動代為辦理補發含系爭土地等四筆土地權狀事宜,無從知悉,亦無從形成犯罪之故意;又伊出國是常態,因伊從事留學、移民業務,並無故意逃避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被告甲○○與其姐姐丁○○○簽訂買賣契約,以二百萬之對價○○○鄉○○段○○號地之貸款,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郵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丁○○○,業據丁○○○證述在卷,並有丁○○○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陳述狀(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六十七頁)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寄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可資佐證,亦據被告於本院上訴答辯狀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與其姐姐丁○○○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已開始履行其出賣人之責任,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甲○○有無利用不知情之丙○○作為間接正犯,而據此申請補發一節,質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係由被告甲○○之姊姊丙○○委託代書 許漢卿 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業據丙○○、許漢卿證述在卷,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北地一字第○一四二六號檢送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收件北地普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他(按即被告甲○○)說這些權狀從乙○○那邊接過來,不知土地在哪裡,他叫我自己去處理,他有叫我找不到就去申請補發」(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在八十七年八、九月在甲○○北市○○○路公司拿很多權狀及印鑑給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我翻這些資料內少了四張,我找他,他太太說他出國,我就回南部去」(見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嗣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所有權狀交付給我,目的是要處理數筆農會貸款債務,及我母親的生活費,處理的方式包含賣,當時有交付我權狀、印鑑章等一大堆」、「他是讓我全權去處理債務,剩下的錢給我媽」,「我是依資料去辦,少了才去申請,也不知四四四號已售予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丙○○復稱:「(是否知道甲○○與丁○○○之四四四號土地買賣?)不知道」、「(去辦四四四地號之登記是甲○○叫你去辦否?)是甲○○之太太叫我去辦的,他說甲○○出國」、「(甲○○之妻如何跟你說?)我打過去,他說甲○○不在,他出國,我問他家裡還有權狀否?她說已經全部給我了,叫我自己去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見被告從未居於間接正犯所稱之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其對被利用人(丙○○)並無支配可言,於焉顯見,是被公訴人據此之上訴,容難採信。
(三)抑有進者,果如被告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只須自己直接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即可,何須連同完全沒有任何爭執之其他三筆土地提出申請,顯然與常理不合;且依前開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申請資料可看出,丙○○於申請補發時,除上揭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外,亦同時申請雲林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依證人丙○○所言及其所申請之權狀補發之情形,亦足佐證被告甲○○並未直接授意證人丙○○前去辦理系爭四四四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其係委託丙○○處理其名下多筆土地事宜,被告辯稱係丙○○於發現所有權狀短少四張,自行主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為妨止危害之發生,藉以保全權益等語,衡情尚與常情無違。
(四)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於前揭判例所述。又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於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之姐丙○○之申請補發,並非該受理申請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經過公告三十日後,無人異議之實質上審查程序,始得補發證記,揆諸前揭判例,應認為被告之姐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要成要件有間,是此,公訴人為此上訴意旨之指稱,為無理由。
(五)又查,丙○○委託證人許漢卿申請補發前開權狀時同時檢附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為證人許漢卿所書,業經證人許漢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之二第四十八頁),經比對證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經肉眼觀察,與切結書上之字跡相符,證人所證應屬真實,經核該切結書登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而申請補發送件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證人復證稱被告甲○○對本件未與伊聯絡接觸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之二第四十九頁),且再稱:「(在你送件之前,你是否曾經與甲○○有碰面或電話聯絡?)在他父親過世時我有見過他一面,但是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與他哥哥是同學,甲○○沒有針對這個案件與我連絡或見面」(同上原審卷第五十頁)等語,推知該切結書之日期,應為證人許漢卿於送件前一日所填載,此亦與丙○○於原審所證稱:「我於二十日回雲林時,就交給代書(即許漢卿)」大致相符,因此證人許漢卿為申請系爭權狀顯非由被告甲○○指示辦理。另徵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出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此有被告甲○○護照影本及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一五八頁),被告亦提出與大陸同濟醫科大學訂立之協議書、大陸簽證申請表及專辦理移民業務等件(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十四五至十五六頁),顯見被告並非公訴人所稱係為規避法律而出國。抑有進者,被告所稱繼承土地有數十筆,且長年居住台北,甚至連土地不知坐落於何處,不無可能,所以將土地交由被告之姐丙○○保管處理,並代為其出賣等語,尚合情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業務上原因出國並非故意逃避而出國,尚非不可採信,亦難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明知」直接故意相當。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規避法律而出國云云,容難採信。
(六)另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稱:「現在我要將土地處理清楚,再給丁○○○一個交代,所以我暫時不願過戶給她」(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郵寄存證信函予丁○○○請求返還文件資料等情,被告甲○○雖嗣後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乃係嗣後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僅憑被告事後反悔,而推定證人丙○○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尚且系爭之土地於製作筆錄當時已被乙○○以假扣押之方式查封,亦據乙○○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且原審亦函覆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
本上有假扣押事項記載於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云),是此,系爭之土地根本無從過戶,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不願過戶,並進而利用丙○○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云云,容有誤會。
(七)復證人鄭高村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被告之哥哥王仲正有向其詢問是否購買系爭地號土地,然證人鄭高村亦證稱被告甲○○沒有直接跟他接觸(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亦難推定被告甲○○本人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且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已假扣押,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二○三頁);另證人 鄭金麗劉榮燦 、王仲正等人於偵查中所言(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至五十七頁),亦未發現有何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姐丁○○○訂立契約後,已開始履行契約,再參酌證人丙○○申請補發權狀之經過,係基於其為受任人之職責自動申請補發爭系土地之權狀,尚無直接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權狀係由被告甲○○直接故意指示丙○○辦理補發,而與公訴人所陳稱係構成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罪尚屬有間。另尚查並無公訴所指有關本罪之其他積極證據,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意旨陳稱為上開之辯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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