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受雇鴻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泉公司)擔任位於桃園縣○○鄉○○路○○○號「 龍泉 加油站」站長職務,負責管理該站油品、副產品、回數票及收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左右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離職止,侵占油品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試桶油料六九六六七四元、副產品一0三一八二元、油票一五二一0二元及回數票四一四000元,合計00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右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鴻泉公司代表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張秀蘭 、 林秀玲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稽核報告七紙、加油站副產品售油記錄簿一本、錄音帶及譯文,及被告出具之還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龍泉加油站站長及經稽核結果帳目不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加油站之油品並非由其保管,上開稽核報告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伊因自認倒楣才就副產品部分賠錢,至於還款切結書係遭告訴人代表人甲○○脅迫才簽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代表人甲○○係依據委託瑞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林秀玲、 王慶東 所製作之「鴻泉興業有限公司龍泉加油站內部稽核報告」指出龍泉加油站帳目有誤,據此認定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業據渠所自承無訛。惟查,上開稽核報告係由告訴人片面提供資料製作,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整?有無隱匿?根本無從認定。況且縱使查帳稽核結果認定帳目不符,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因經營不善,或因盤點、記帳誤差,或因他人侵占結果,尚難據此推論必屬站長侵占所得。再者,依該稽核報告第九點建議事項所載:鴻泉公司未採財務集中制;會計與財務功能未分開,不符合「
管錢不管帳,管帳不管錢」之內部控管金科玉律;以副產品出售所得充作員工福利金易滋生錯誤;未以連號方式設計「收款單」、「簽帳單」,俾使營業員及收納得以相互牽制(見上開稽核報告第二十三頁)。準此以觀,鴻泉公司之本身財務制度未臻完善,多所缺漏,尚難僅依事後查帳結果,即謂擔任站長之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復細繹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業務侵占明細表」,其中包括賒帳(應收未收)、「吳老闆借」、「油票遲延扣抵」、「油品存貨盤虧」、「查帳費」等項目,亦顯與渠所述被告乙○○侵占犯行無關。
(二)復查,龍泉加油站開站之初,因加油站尚未完工,當時帳務係先由該公司旗下四 方林 加油站會計製作,而龍泉站需進油時,亦透過四方林加油站統一叫貨,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龍泉加油站之帳目仍交由四方林加油站會計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龍泉加油站中班助理 鍾隆然 及經理 張秉祥 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以,此期間之運作既未臻正常,帳目、盤點是否有誤差,實無從估計,亦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歸責於被告。
(三)徵諸龍泉加油站之油款等收入流程,業據證人即 鍾梅玲 證稱:「賣出油錢,在下班前,分別由早、中、晚班的組長負責核對帳目及收銀機的錢,帳目對了,就把錢放進金庫,站長沒有接觸到錢,回數票部分賣出去,結帳後把賣出回數票的錢交給站長再去補貨,一本盈餘十元,當作員工福利金,由站長保管」等語甚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是以,除回數票部分外,站長並未實際接觸到錢,自堪認定。至於回數票盈餘所充作之福利金確實有用於員工福利,亦據證人鍾隆然證稱:「大約一、二月一次,一次約撥二、三千元作為聚餐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張秀蘭並證稱:「(福利金部分如何運用?)沒有制度,一年三大節會發一次給員工,一年約花三、四萬元,這部分沒有帳目可查」(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準此,既無帳目可查,則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筆福利金中飽私囊之犯行。
(四)被告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三日,分別繳交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一萬元、七萬一千八百十三元予鴻泉公司,有證人張秀蘭經收之收據一紙足憑(見偵卷二十四頁),惟被告辯稱係因帳目不符自認倒楣才交出各該筆款項,核與證人張秀蘭證述:「是我們經過查帳出來結果,有短少,蕭站長拿現金給我,第一筆是龍泉還沒有設金庫,錢都是交到方林加油站,帳上有這筆錢,可是沒有存進去,因為當時交給方林時,沒有簽收,站長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可是入帳沒有辦法證明,所以蕭就補足了缺額,第二筆是回數票缺額,我不知道原因,第三筆是副產品,我們對帳結果有短少,因為副產品是站長負責,所以站長才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足稽被告並非承認侵占犯行,始行補足。
(五)至於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被告曾多次承認侵占犯行等語,然經訊之證人張秀蘭證稱:「(站長是否有在你前面承認他有侵占?)他沒有承認過,當時查帳結果他有看,他覺得不可能,他有說他願意賠,他沒有說為何他要賠,我覺得他是基於職務才願意賠償」、「(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有無說過蕭有承認他有侵占?)我有說過,我認為他是自認倒楣,他沒有跟我承認他有侵占,只是我認為是他經手,所以他應該負責」,則公訴人所據以對被告論罪之證人張秀蘭證詞顯有誤解。另告訴人代表人甲○○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據此證明被告曾向其當面承認侵占事實,然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帶並對照譯文結果:該份譯文多所缺漏,對被告辯解部分略而不提,內容大多為甲○○說明稽核對帳結果,要求被告負責,被告乙○○於錄音內容中固屢次坦承疏失請求原諒,但並未承認侵占,有該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代表人甲○○上開所述僅係斷章取義,尚難遽採。
(六) 稽之 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副產品售油紀錄簿上面有立可白塗改痕跡部分,經訊據證人張秀蘭證述:「我不知道是誰塗改的,現場人員填寫後交給站長,站長核對後,交給我製作總報表,他交給我的時候沒有立可白塗過,偶而會有錯,但不可能每張都有塗改,我做完後分類,我收起來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及:「(提示加油站副產品售油紀錄簿立可白部分為何塗銷?)我所看到的時候,沒有全部塗銷,只有少部份寫錯才會塗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站長即被告乙○○應無塗改之機會自明。復徵諸上開售油記錄簿所示,每頁編號第十五之回數票部分「恰巧」均遭立可白覆蓋,惟原本數字仍清晰可辨,何況副產品售油紀錄表必經張秀蘭製作總報表,予以塗改必與總報表不符,若然,則被告之侵占手法未免太過拙劣?
(七)再者,告訴人代表人甲○○另稱:被告每月進行試油時有侵占油品,並提出試桶明細表為證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稱:「我都是跟早班助理一起試油,試完後都會倒回油槽內」等語稽詳,核與證人鍾梅玲所述:「試油都是我跟站長一起,不可能沒有倒回油槽」,及證人張秉祥所述:「這種情形不可能發生,因為現場加油員都在」等語均相符合(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至於該試桶明細表之製作人即證人張秀蘭復證稱:「因為加油機的碼錶有跑出那麼多錢,可是沒有現金進帳,我們就把它當作試桶,如果是九五汽油,才會有一、二槽間互相抽的情形,因為油罐車每次只罐入壹個油槽」(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徵該試桶明細表所載之試油情形,並非完全翔實正確,其中可能包括客戶加油所收現金之差額,以及各油槽間互相抽油之情形等等。況且以加油站員工均在場之情況下,欲以試油方式連續侵占油品,實難想像。且告訴人代表人亦稱:「試油部分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占?)因為事後清點的油不足」,是告訴人代表人甲○○僅以事後按碼錶清點無視於試油倒回及油品自然揮發即以油量不足,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嫌速斷。
(八)本院綜合審閱全部卷證資料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如何方法在長達近五年間共侵占高達二百餘萬元之油品、副產品,且苟被告確有侵占如此高額油品,卻能持續長達五年餘而不被發現,實匪夷所思,況且被告侵占上開油品後,下落何在?如有盜賣,賣予何人?獲利何在?亦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縱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僅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張秀蘭證詞及還款切結書為主要依據,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所辯上開還款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等情,非無可能,亦難遽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財務控管疏失而謀個人不法所稱切結書遭脅迫自屬托詞。按長達五年差額相差二百餘萬元。營業前半年財務由四方林加油站控管,副產品無專人專處儲存,加油站分三班工作,極有可能由他人順手牽羊,被告任站長,並無可能二十四小時均在場監控,且站長未收現金不知金庫密碼亦無鎖匙,長達五年之結算,資料片面由告訴人提供,告訴人本身財務制度不完善。應收未收款,吳老闆借款,油票遲延扣抵查帳費,油品存貨盤虧均與侵占無關,列入差額已有未合,直指被告侵占,尤有誣指。公訴人以推測之詞上訴並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