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田鴻鈞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縣○○鄉○○路九十九之二十號 乾茂盛 國際有限公司之廠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所有而置於倉庫內之宏碁四八六型電腦一部,僅可於下班時把玩,而實際之占有、管領、所有權限仍屬公司,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竊取後據為己有,並將之移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之一號六樓住處。嗣經乾茂盛公司負責人丙○,在乙○○上開住處發現被竊之電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公司內取走電腦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電腦乃丙○前所贈送,自己擁有所有權,伊母親可以為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任職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丁○○結證稱:「..我確信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電腦送給被告..。」「..電腦,公司也沒有送給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乾茂盛公司,營業所在台北市,工廠在台北縣泰山鄉,工廠僅有一部電腦即系爭電腦,與台北市公司連線相連絡,此為被告所是認,衡情乾茂盛公司或其負責人丙○,不可能將電腦贈與被告,致泰山工廠無電腦可資使用之理。此外,並有現場查獲電腦之照片二幀等附卷可證。被告雖指系爭電腦為丙○所贈,但為丙○所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丙○贈與之證明或其他證據,雖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丙○說要將電腦送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此不惟與證人丁○○所述不合,且甲○○在偵查中供稱係在公司內聽到,於本院卻供述在新店安坑家裏聽到(各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於乾茂盛公司所有,自己並無管領、占有等權限,除非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之,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離職時,未經丙○之同意而自行在公司丙○未上鎖之桌子內,取走鑰匙而竊走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之藏匿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之一號四樓住處相隔甚遠之荒涼巷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述、證人即原公司之員工丁○○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將上開車子返還予乾茂盛公司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上開汽車由其占有使用,然堅決否認有竊車犯行,辯稱:前述車輛係其本人購買,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因屬附條件買賣,其財力徵信有困難,改以「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徵信購買,再按月扣薪一萬元還給公司。購入後車鑰匙一支由其使用保管,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離開工廠,將車開回家,隔天起沒有去上班,因為住處門口有學校不能停車,平日停車在附近大廈旁,那邊有停車位,比較安全。事發後丙○向母親說,如果車輛返還,即不再追究,該車遂由母親交還給丙○云云。
㈡、經查: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稱為其所購,並提出記載扣車貸一萬
元之薪資袋為證。但為告訴人代表人丙○所否認,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薪資須交其母,「車貸」係假帳以掩飾被告可多扣取零用金自用,質之證人即販賣汽車業務員 許清連 則供證:「買主是乙○○,跟我聯繫要買的人是乙○○,剛開始跟我聯繫要買的人是他,領牌人員是由公司人員去監理所領的,車錢頭期款部分因為車有貸款,本來是要買乙○○的名字,但因為要徵信,後來又改為乾茂盛的名義買。」「是用公司名義開支票付款。」(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是本件車輛所有權歸屬,尚難論斷,惟據丙○於原審陳稱上開車輛經常作為被告上下班交通工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可見被告辯稱購車動機係作為其上下班交通工具乙節,應屬可信。
②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車子鑰匙平時由我保管,置我辦公室桌上,
被告每次徵得我同意之後,即自行取鑰匙開車使用,但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天未經我許可自行取走鑰匙,將車子開走」(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公訴人即依此指述,認為被告未得丙○之同意,取走鑰匙使用車輛,為竊盜行為。然丙○於原審另陳述:「(問:車的鑰匙有幾把?)應該是二把,一把我保管,一把不知到塞到那裡。」(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述鑰匙保管情形即有不合,被告所辯稱其保有該車鑰匙一支,尚非不可採信,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鑰匙乙節,已有可議。況證人 林浩成 於原審到庭證述:上開車輛平日由被告使用,曾帶同被告前往修理該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該K四-二○九五號自小客貨車,既屬被告平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衡情,被告屢次用車應無先徵得丙○同意之必要。公訴人指被告未得丙○之同意,取走鑰匙使用汽車,即遽指為竊盜行為,恐有誤會。
③案發時,丙○向警局指述:「K四-二○九五號自小客貨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早上五時,在北縣○○鄉○○路九十九之二十二號(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遭乙○○開走至今未還」(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公訴意旨依此認定被告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離職時,為竊車之犯行。嗣原審審理時,丙○到庭陳稱:「...我十一日那天因為他(按指被告)上班出去喝酒,我有罵他,晚上七、八點我回到工廠,被告不在,車也不見了,鑰匙也不見了,被告有留紙條,他說什麼事情明天再說...我第二天去我媽那邊找,他們說和我媽沒有關係,我很氣,我就去找泰山警察局報警,但是沒有被受理,後來我才去台北市報警,我當時直覺上就是這樣講,而且我在十二日的凌晨五點有到公司去看,車還是沒有回來,所以我才會這樣講。」究竟被告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八點下班時,開走該車,或翌(十二)日凌晨五時竊取該車,告訴人代表人先後指述不一。故丙○之指述,難以遽採為認定被告竊車之證據。
④證人丁○○到庭所述車輛為公司所有云云,僅涉及上開汽車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問
題,並未為被告竊行之直接證述。又被告平日占有使用該車為交通工具,業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八點下班時駛離,本不得認係乘人不知之際,著手遂行竊車;況被告已在本件告訴之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底,將車返還,此經告訴人供明無訛,益證被告開走車輛,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車輛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犯罪,應認無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