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丁○○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張慶帆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以政府公告地價(按:應係契稅標準價格之誤)申報稅款,固據原審認定已盡法律義務,而無使稅務及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登載之意思,然被告等於申報前,以虛偽之意思至法院公證處成立內容不實之契約,使公證人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法院公證文書之信賴,能否亦認可脫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非毫無疑問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三百萬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告發人丙○○所指述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委由代書辦理,且曾多次以此方式買賣不動產均未被告,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云云。而被告戊○○、甲○○、己○○及丁○○等四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戊○○、丁○○於本院調查時及被告己○○、甲○○於原審亦均否認本件不動產買賣有何違法之處云云。經查:
㈠查系爭房屋分別由被告戊○○、甲○○、己○○、丁○○以每戶三百萬元之價
格出賣予三悅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乙○以代表人身分與前開被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持另行簽訂關於前開房屋即二樓之一出售價格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三樓之一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四樓之一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五樓之一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元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請求公證人就該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並於同日持以辦理申報契稅,而分別於同年月十四、十五日繳納契稅及印花稅、移轉登記規費等情(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契稅及其他稅捐之申報),此有公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三十五頁),並經原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查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三五二二○○號函覆:「按『不動產移轉已按標準價格報繳契稅,事後如經檢舉或查獲其實際移轉價格高於申報之標準價格,應不生補稅送罰問題:::』為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案。主旨所示房屋係依公證契約書申報移轉價格,略高於當時契稅標準現值,而以標準契價核課契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逃漏契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函查:「不動產移轉應徵契稅,是否一律按申報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課徵?如當事人申報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故按移轉價格課徵,惟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而當事人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無短報補稅送罰問題?又此舉有無逃漏契稅以外之稅捐(例如逃漏印花稅、綜合所得稅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損害國庫?」,而財政部賦稅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契稅部份亦略以:「二、依據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故不動產移轉契稅,並非一律按標準價格課徵。又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動產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而當事人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或申報移轉價格雖較標準價格為低,經稽徵機關核定按照標準價格課徵契稅者,均不發生短報補稅送罰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再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所檢附契稅查定表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契稅標準現值均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而被告等所申報之移轉價格或略高於上開契稅標準現值或與之相同,其等已符合契稅申報之規定而無逃漏契稅之情事甚明。
㈡次查關於印花稅部分,據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表示:「三、依據印花稅法第五
條第五款及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由於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故有關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均係就當事人提出辦理登記之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計課印花稅之準據。本案當事人如以評定標準價格書立契約書,並依此價計徵印花稅,縱實際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亦無逃漏印花稅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本件被告等係以相同或略高於評定標準之價格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且由稽徵機關依此價格計徵印花稅,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其等並無逃漏印花稅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末查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部分,雖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表示:「有無逃漏所有
權移轉登記規費一節,因事涉內政部業務,請逕洽該部。」(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明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標準為準。‧‧‧」,即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核計標準亦係以稅捐機關核定繳納契稅之標準為準,而本件被告等既已依核定之稅額繳納契稅,其等自須依主管機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計之登記規費如數繳納始得辦理移轉之登記,而上開不動產既已完成登記,則被告等並無逃漏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亦至甚灼明。
㈣另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依據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函表示:「四、至如實際移轉
價格超過標準價格,而當事人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有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虞乙節,查契稅與綜合所得稅係屬二種不同之稅目,其課稅標的、計算方法及申報日期等均不相同,是納稅義務人於按標準價格申報契稅後,於次年度二月二十日起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如仍按標準價格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查得有實際移轉價格者,則有短漏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收入之情形;如按實際移轉價格申報,自不發生逃漏稅問題,故有無逃漏稅應依申報之實際情形認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按被告戊○○、甲○○、己○○及丁○○等不動產出賣人有無逃漏綜合所得稅,應視其等四人於次年度亦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後是否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及是否於申報時未按實際移轉價格申報致有短報綜合所得稅交易收入之情形而定(至漏報部份,如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而本件關於逃漏稅捐部份公訴人係就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契稅及申報其他稅捐之事實起訴,是時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亦無漏報之問題,自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可能,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效力範圍應不及於被告等四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始有可能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部份。再被告乙○為買受人,並無出售財產交易所得,其就此項交易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自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可能,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未依實際買賣價格申報,惟彼等均已依法按評定標準價格或以上之價格請求公證並報繳契稅及印花稅等稅捐及繳納移轉登記費用,此項申報及繳納之稅捐(包括契稅、印花稅)及規費均符合法律之規定,是其等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另公訴人起訴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戊○○、甲○○、己○○及丁○○等四人於次年度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始有可能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部分,且被告乙○並非買受人自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可能,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等五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甲○○、己○○及丁○○等四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