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羅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豊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被上訴人 周麗玲 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下稱被上訴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周麗玲)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羅頓國際美容機構合約書,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美容產品,兩造經協議後,被上訴人蔡惠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訂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合約,被上訴人周麗玲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銷售金額為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合約(實際金額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詎上訴人蔡惠芳、上訴人周麗玲依約兌現交付之分期付款支票六期即六萬元、九期即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應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後,上訴人依舊未交付美容產品,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嗣因上訴人仍未履行合約義務,再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合約。茲因本件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美容產品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又因上訴人完全未交付美容產品,再備位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六萬元、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且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支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同票面所載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按: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支票時應給付票面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而准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蔡惠芳、周麗玲係向上訴人申購儀器租賃,而由上訴人提供等值之美容產品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依約送交儀器。然被上訴人蔡惠芳因支付困難,遂換約為本件十二萬元之合約,並協助代墊三期支票票款,上訴人公司依合約主體存在的條件下協助提供贈品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蔡惠芳一直無法正常付款,上訴人基於協助經營的角色,才協助代墊其支票貨款。然被上訴人蔡惠芳,一再欺騙上訴人公司簽立合約換取促銷贈品,造成上訴人損失,今各項事實顯示,被上訴人確有簽訂儀器租賃契約,在發生退票事件後,卻又主張契約不存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非善意之商業行為,利用上訴人牟取利益。該契約所載之標的物係有合法之買賣,由上訴人向歐力士公司辦理租賃契約,今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善意有計畫製造假象,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至於被上訴人周麗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亦向上訴人申購儀器租賃,金額共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以十八張支票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嗣即交付儀器。詎被上訴人周麗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請求上訴人協助借款二十萬元,迨八十七年二月起亦有支付困難開始退票情事,足徵乃被上訴人周麗玲財務發生問題而違約。上訴人既依約交付儀器,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蔡惠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與上訴人簽訂總價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羅頓美容機構合約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簽訂總價十二萬元之本件合約,並依約交付每月一萬元之十二紙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協議終止前開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合約,而前交付一萬元支票部分,已有附表三之六紙支票兌現,餘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予兌現。被上訴人周麗玲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總價三萬元之羅頓美容機構合約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簽訂總價十二萬元之合約,嗣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復簽訂本件總價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合約,同時交付附表二、四所示支票十八紙,除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現外,已有九紙支票合計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應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如附表四)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惠芳、周麗玲提出羅頓美容機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交換記錄十四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四至二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點為蔡惠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十二萬元合約以及周麗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合約係屬儀器租賃契約,抑或繼續性供給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蔡惠芳書狀陳述「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與上訴人
簽約,儀器租賃契約,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支票,每張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共計十八張。歐力士租賃高雄分公司 林巨川 在現場,將支票請被上訴人蔡惠芳背書對保,上訴人依約將貨品及SI儀器送予被上訴人蔡惠芳無誤‧‧‧」上訴人是站在協助被上訴人開業的角色協助上訴人辦理儀器租賃,以減輕資金壓力,被上訴人自己也承認有歐力士租賃契約存在,並且也有收到儀器,確實有買賣之行為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有歐力士契約存在,之後經上訴人舉證,才承認事實存在。而有關被上訴人周麗玲所簽之儀器租賃契約,係由歐力士南區公司主辦人員林巨川所承辦,該租賃契約是由上訴人南區主管以進修業務人員將資料送給林巨川,審核通過後,通知上訴人將儀器送給被上訴人,同時電腦軟體設備也由全球聯合開發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前往被上訴人店內裝設。
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惠芳係簽訂儀器租賃契約。
㈡依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之羅頓國際美容機構合
約書觀之,各該合約首項已載明:「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販賣甲方(指上訴人)TRB俱樂部專屬護膚產品訂立本合約」等語,足見兩造簽訂合約之本旨在於販賣上訴人出售之美容商品。再觀以各該合約書之內容,第八條末項附註之「PS加簽壹拾貳萬元,:二、出貨市價達貳拾肆萬元正」、「PS甲方如未依規定供應乙方貨品,且貨品不齊全,擔誤乙方營業,乙方可要求賠償並無條件解約(一次叫貨不可超過八萬元以上)」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均係以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作為支付向上訴人購買化妝品之價款,上訴人亦不否認應提供同於合約金額之美容產品,且契約尚無任何一語提及被上訴人係因需用機器而向上訴人申購或租賃機器,兩造間所簽訂者乃美容商品供給之合約甚明。準此,上訴人負有給付美容商品之義務,被上訴人蔡惠芳、周麗玲則應給付該等商品之價金,且應購入合約所定金額之美容商品。是兩造所簽訂者乃為美容商品供給契約,該合約既非一次給付即可實現,乃為有繼續性供給性質之契約,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周麗玲以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周麗玲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十五年九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分別簽訂三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共四份合約。前三份合約被上訴人周麗玲共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該部分支票於第四份合約簽訂前皆已兌現。參照兩造於原法院所提出之送、收貨明細表(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二百十七頁)得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交付貨品七千五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交付貨品一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交付貨品一千一百四十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貨品九百元。合計上訴人共交付被上訴人周麗玲貨品計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餘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部分(000000-00000=216160),被上訴人始終未拿到等值之貨品。且被上訴人周麗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收之二十萬元收據,收據上並未記載周麗玲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二十萬元係為協助被上訴人拓展業務所為之借款,就周麗玲借款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依前揭送收貨明細表,足證系爭之二十萬元乃上訴人未交付貨物給被上訴人周麗玲之溢收款。
㈣關於儀器租賃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惠芳、周麗玲簽訂有儀器租賃契約,且儀器是租賃公司的,但上訴人有背書,如果被上訴人跳票,上訴人要付錢,現在儀器還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曾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惟合約書上之出租人乃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儀器之交付顯非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由上訴人背書云云,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支票佐證,遍查卷內亦無任何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其曾在授權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共同授權歐力士公司得在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上自行填入到期日一事(原審卷第七六頁)。惟上訴人究係基於什麼原因在授權書上簽名,有其個人之考量,兩造簽訂美容商品之合約與被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簽訂儀器租賃契約係屬當事人不同之兩個合約,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分期付款之支票兌現後未交付美容產品,若上訴人抗辯之真意為抵銷權之行使,在歐力士公司對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已代為履行前,上訴人無從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
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
⒈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出賣人通常負有先行給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等同於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已付價金之美容商品當是。上訴人既自始未交付本件合約約定之美容商品,顯違反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至代墊票款,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已給付六期即六萬元、九期即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周麗玲誤載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票款。且依支票發票日及收據所示,均在本件合約簽訂前已經發生,並非本件合約應付之價金,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財務困難而拒絕給付本件合約約定之美容商品,實無可採。
⒉按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分實現者,於具有法定
或意定終止事由時,准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者,無非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動自由,僅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此乃向來解決因繼續性契約期間長久所採認之終止權行使。然如債務人自始即怠於履行契約,是否有必要兼顧過去期間之法律效力,而以行使終止權方式來消滅將來之法律關係,學者 曾隆興 則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解除契約之見解,因此,繼續性契約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應依債務人履行契約程度而定。本件兩造之合約關係,雖因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依約給付六期即六萬元、九期即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而時間經過,但上訴人既自始未交付美容商品,已違反合約所定主給付義務,並經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上訴人復不為爭執,是上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交付美容商品義務,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再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有上訴人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並於原法院訴訟進行中,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權之行使,自可認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解除本件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
㈥解除合約後之法律效果:
按合約一經解除,法律關係即自始歸於消滅,若債務尚未履行者,自無需履行,其已履行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則規定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及範圍。被上訴人蔡惠芳、周麗玲因本件合約之簽訂,分別交付支票十二紙、支票十八紙,嗣先後兌現六萬元、及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周麗玲誤載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尚有六張支票及九張支票未予兌現等情(周麗玲部分之未兌現支票依原審卷第九頁附表二所載只有九張,原法院誤植為十八張,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周麗玲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如前所述,則於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自解除合約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時起,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蔡惠芳、被上訴人周麗玲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後認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