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釣蝦場內飲用二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四九號之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沿高雄縣○○鄉○○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駛至泰安街與旗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 黃彬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О八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黃彬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脛腓股嚴重粉碎開放性之傷害,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檢測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四九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乙心
法官林瑋桓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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