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甲○○
6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1月22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0期,自第一期至第60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6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於借款當時依週年利率7.52%加1.7碼即週年利率7.94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起訴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7.095%),被告倘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其尚積欠借款本金579,347元,及自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㈠項及第6條第㈠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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