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68號原告乙○○被告甲○○即K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音訊全無,屢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迄今被告均行方不明,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經觀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且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更換電話號碼,足見係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臺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