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
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9日、9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超過者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60期清償,並約定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4年12月23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各為191,701元、14,837元,代償卡部分之本金、利息為183,594元、15,162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03,086元、20,793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