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緣‧‧‧」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有「證人 呂良慧 於警訊時之陳述:證明被告辯稱同案被告 洪志雄 交付該部機車予被告時證人呂良慧在場且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該部機車係贓車乙事不知情之辯詞,顯不可採。」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聲請傳喚證人 葉榮州 以證明在同案被告洪志雄交付本案之機車予被告時,被告對於該部機車係贓車乙事並不知情,惟證人葉榮州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可佐,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從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⑴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⑵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洪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含甲○○職名章1枚及鑰匙14支),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洪志雄竊盜部分另移送併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其為掩飾犯行避免為警查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乙○○住處,以裁剪黑色膠帶後黏貼於號碼邊緣之方式,將前開所竊得之HRT-888號機車之車牌變造為HBT-888號,並懸掛於該機車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HRT-888號、HBT-888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洪志雄偽造文書部分因與前案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即洪志雄變造特種文書完畢後,明知該車為洪志雄所竊取之贓車,且車牌號碼亦經洪志雄由原來之HRT-888號變造為HBT-888號並懸掛於該機車上,仍予以收受並騎乘使用,亦足生損害於HRT-888號、HBT-888號車牌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乙○○騎乘該已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內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其自同案被告洪志雄收受上開贓車,並騎乘使用該已變造車牌號碼機車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洪志雄變造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時其在場見聞及其知悉同案被告洪志雄將被害人甲○○職名章1枚及鑰匙14支均置於其上開新竹市○○路○○○號租屋處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二)同案被告洪志雄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之證述:證明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明被害人上開失竊車輛遭被告騎用而為警尋獲及領回上開車輛
1部、職名章1枚及鑰匙14支之事實。
(五)員警蒐證照片17張:證明被告騎用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六)扣案鑰匙1支:證明被告持該鑰匙騎用上開贓車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2行為間,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判斷,應認具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鑰匙雖係被告持以騎乘贓車之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洪志雄供明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忠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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