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十之三號四樓住處客廳,因外遇及生活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原告之手肘,再持小藤椅丟向原告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及左桌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下同)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號簡易判決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收據五十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害,支出醫藥費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收據五十紙為證,經核其金額共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兩造為夫妻,業據被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頁)自認在卷。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因認原告請求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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