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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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8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平口螺絲起子壹支及鐵線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早上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及鐵線一條,至台中市○○○○街12之3號4樓甲○○住處,以該平口螺絲起子及鐵線撬該戶之門鎖,企圖撬開該門鎖入內行竊,惟因該門鎖上鎖而未撬開,而無法入內行竊,而未遂;復於同年月日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平口螺絲起子及鐵線至陜西東二街12之4號2樓,以鐵線踰越大門與牆壁間縫隙之安全設備勾該戶之門栓,將門打開後,入內行竊乙○○之台北銀行及中央信託之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年月日14時許,丙○○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18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及鐵線一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平口螺絲起子一支及鐵線一條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95年1月20日10時許該次之所為,其已自承要係入內行竊,並為撬開之動作,顯見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非只是單純的為加重條件而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上開10時30分許該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案原起訴檢察官雖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惟同條項第二款之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及鐵線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