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丁○○之前夫,二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94年4月13日,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即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丁○○)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4年8月19日送達予甲○○收受。詎甲○○竟不顧前開通常保護令之限制規定,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段○○○號丁○○住處兼營業之店面,砸毀店內營業用之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即以此毀損之手段,對丁○○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6日
16時20分許,於飲酒茫醉之時,前往上開處所,以「幹你娘雞巴,回去大陸給人家幹」、「如離婚店也不要開了」等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丁○○,同時並要求其父丙○○給與金錢,以「如不給錢,就要放瓦斯」之語,出言恫嚇,致使在場之其父丙○○、其母乙○○○及丁○○等人,因而心生畏懼,甲○○即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對丁○○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以「要將瓦斯引爆」之語,出言恫嚇,致使在場之丁○○、乙○○○因而心生畏懼,甲○○即以此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手段,對丁○○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應強制就醫接受治療。如被告已自行住院治療,請提出住院證明。
(二)通知臺中市衛生局,依據精神衛生法之規定,提供被告甲○○適當之協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