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及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乙份,約定在融資範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動用,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動用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