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非當然得以拘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執本件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為不利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減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且刑事案件證人 林重馨聞聖中 之陳述不實在,刑事判決有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之證明不實在;被上訴人果如受傷而需休息15天以上,理應續行門診治療,然被上訴人並無積極治療之情形,況上訴人已年邁無力,又因罹患癌症接受化學治療中,何有力氣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縱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惟事因兩造互罵而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核上訴意旨僅係指摘原審就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究竟有無發生、責任歸屬一事,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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