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興睦 即德濟醫院即債權人庚○○
寅○○辛○○戊○○壬○○丑○○己○○癸○○甲○○丁○○丙○○子○○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四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00七號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醫療費用之債權在案,因本案至今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四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訴請聲請人給付工資,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繫屬,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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