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分支機構大園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六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高萬發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日止,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傳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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