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住宅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五鄰沙崙五號乙○○住處前,欲向 張女 討債時,因見該處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破上址大門玻璃受傷,並致該大門喪失防閑效用,而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去時玻璃就已經破了,我是滑倒被割傷的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踹破乙○○大門玻璃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偵訊中指訴翔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游祺祥 在偵查中證稱:民眾報案,我們到現場未發現任何人,只見到門窗受損,及地上有血跡,我們即拍照並聯絡屋主乙○○到所,他說與人有財務糾紛被人毀損,並說他公司的司機甲○○看到通知他,之後他才報警,有聯絡上甲○○,但他在電話中說,他有看到被告踹破玻璃並將其送醫,因那是他老闆與別人有債務糾紛,且他已不在該處工作,所以不願到所製作筆錄,甲○○確實有說他看到玻璃是丙○○砸破,是他將被告送醫,有出示被告就醫之掛號單,我方知被告為丙○○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踹門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張、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至證人甲○○在偵查中雖稱:沒看到丙○○踹門,只看見他流血云云,惟其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和老闆娘之電話交談中,稱被告踹破玻璃」時,先係未答,之後方稱:「我精神有問題」云云,再經質以:「何以向警員稱目擊被告踹玻璃」時,則稱:「時間久了已忘掉」云云,對照警員 游某 稱:乙○○提告訴後我們找甲○○,他改口稱沒看到,不想理會此事等語,其推搪之意甚為明確,應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乙○○提供他與甲○○的錄音帶內容是他在誘導甲○○,並請傳訊 徐某 為證,惟本院並未以錄音帶認定被告犯行,對話內容是否誘導並非重要,而證人甲○○在偵查中所述並非不利於被告,本院並已敘明採擇理由,亦無傳喚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雖係遭乙○○倒債,憤而損壞該處大門,惟暴力相向,究非法之所許,其犯罪之手段,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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