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梁某 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駕駛已報廢無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甲○○之倉庫前,在該處停車接應;丙○○則下車進入上址倉庫,破壞庫存之冷氣機冷媒管後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欲搬上自小貨車之際,為甲○○當場發覺制止,並報警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乙○○,丙○○則趁隙逃逸。詎丙○○仍不知警醒,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把,撬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Q-五六九三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將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毀損、竊取甲○○冷氣機部分犯行,辯稱:當天要和乙○○去找朋友「 許自新 」,他就住在甲○○倉庫前面的房子,到那邊沒路,乙○○要倒車迴轉,叫我下車指揮云云,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欲搬動冷氣機上自小貨車之際,為甲○○當場發現,其時冷氣機冷媒管已遭破壞,自小貨車則橫放路面,車尾正對倉庫等情,業據甲○○在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即被告與共犯乙○○亦均不否認於甲○○阻止二人離去時,被告與之發生爭吵等事實。此外並有甲○○手繪之現場草圖一份、現場及冷氣機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天和乙○○要去找朋友,在該處要迴車,所以我下車指揮,冷媒管怎麼斷掉的我不知道云云,證人乙○○亦到庭附和其說,證稱:當天我在樓上蓋鐵皮屋,缺鋼架,剛好丙○○來,說他朋友有,那天因為要過母親節,想趕在八點前做完,所以和丙○○去找他朋友,趕工沒有特別原因云云,惟二人所述,與被告前在警訊中稱:乙○○要倒車不小心撞到倉庫的冷氣,使冷媒外洩云云,及證人 張某 在偵查中所稱:要找朋友載廢鐵云云,已有出入,且該處倉庫兩邊均有空地可供迴轉,此經甲○○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亦無在該處迴車必要,況時值清晨五時,被告二人並無重要事故,臨時起意在該處尋人,寧非過早?遑論既要趕工搭蓋鐵皮屋,重要材料鋼架卻付諸闕如,甚而突來限時八點前完成之說,不知原因何在?是二人所辯顯不足取。而該自小貨車停放角度既非迴車,應係接應,此如前述,是駕駛之乙○○自係共犯,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單獨持六角扳手,竊取丁○○自小客車部分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訊中指訴之失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核被告丙○○破壞冷氣機冷媒管竊取冷氣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竊所在為倉庫,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有現場照片可稽,公訴人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至被告持六角扳手竊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行竊冷氣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毀損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竊車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年甫二十,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均非供竊盜所用,又被告竊車之六角扳手已經其丟棄不復存在,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與乙○○在上址甲○○倉庫前,因竊取庫藏冷氣機遭 卜某 制止,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犯意,向甲○○恐嚇稱:要亮刀子云云,使卜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惡害之相加,而心生畏怖為必要。經查,被告確有向甲○○告以恐嚇言詞一節,為甲○○及乙○○分別陳明在卷,其所辯未予恐嚇云云,固不可信;惟質之甲○○:「看到他拿刀子,是否會緊張」時,卜某陳稱:「只是很氣憤而已」,顯見被告縱有恐嚇行為,惟甲○○並未因此心生畏怖,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