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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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甲○○家中,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三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給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甲○○之上開住處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在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自證人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三公克、包裝重○‧二○公克)與吸食器一組、證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一月十八日之前二天伊剛好去甲○○家,她向伊借一千元,並且拿她的手機抵押,後來在十八日那天,她打電話過來,叫伊把手機帶過去,她要還錢,所以十八日當天才會過去,她就還伊一千元,伊把手機還給她。當時 伊有 跟甲○○說,隔天就要回高雄,講完之後甲○○的妹妹叫伊留下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而安非他命是在甲○○的房間裡找到,伊也不曉得是怎麼一回事。至於扣案的分裝袋原本是用來裝男性持久液體,已經乾了,放在皮包中很久了,但一直沒有丟掉。伊有看過甲○○施用毒品一、二次,但並沒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給她施用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證人甲○○甫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乙○○購買的,伊是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住處打電話給乙○○,向他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價錢是一千元,當日先給五百元,今日(即一月十九日)他來家裡要收餘額五百元等語,經警解送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其改陳稱:安非他命係向乙○○買的,他一月十八日來伊家,伊問他有無安非他命,買了一千元的量,先給五百元,吸了一點,剩下的被查獲。(問:剩下的五百元何時付?)(答:)伊說有錢再給他,後來他說不用。(問:警訊時為何說是打電話叫他到你家向他買毒品?)(答:)伊是打電話叫他到伊家玩,到家裡後,伊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問:五百元是否當場交給乙○○?)(答:)是,原來他不收,伊一定要給他,最後他就收下等語。是以證人對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係供述乃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所販賣予其施用,只是對究係其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或是俟被告來家裡後才向其表明需要安非他命施用,是以購買;暨未付之五百元部分,被告是於為警查獲當天來證人處收取,抑或已表明不用收取等情,已有供述不一之處。惟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次偵訊時復改供述稱:(問: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有沒有向乙○○買安非他命?)(答:)沒有。(問:為何偵訊時說有?)(答:)當天因為有吸安非他命,迷迷糊糊,所以不知道講甚麼,乙○○是伊朋友,伊是在一月十八日向他借一千元,一月十九日有先還他五百元等語,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三次偵訊時供陳:(問: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有向乙○○買安非他命?)(答:)沒有,當天他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但未收錢等語,是以證人就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已翻異前供而改陳稱:是被告免費將安非他命給伊,至於一千元部分是借款,於一月十九日有先清償五百元等情,就此已與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所言大相逕庭。迄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復到庭供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新竹玩,說要到伊家,到時伊問他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有的話拿一點出來請客,他就拿安非他命出來,伊用自己製作的吸食器施用,施用完以後,他要離開時,伊又向被告借一千元,後來想一想,可能不需要用到這麼多,就先還給他五百元,並叫他隔天再來跟伊拿五百元,他說好。(問:隔天被告有無再來要回五百元?)(答:)伊也不知道,因為伊吃鎮定劑茫茫的,可能家人有還給他。(問:今日所言為何與警訊時不同?)(答:)當天也有吃鎮定劑,茫茫的,警察叫伊這麼說伊就這麼說,也不曉得警察問什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因為還是吃鎮定劑,茫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所陳內容雖仍證稱:上開安非他命是被告免費贈送等語,但對一千元款項之清償方式所言內容又與偵訊時所供述內容歧異,是以綜合以上,證人對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來源究係為向被告購買而得抑或被告無償轉讓而來,暨一千元款項究係購買毒品之代價或為借款,如為借款,清償方式為何等情節,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述內容均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二)又查本件證人甲○○為警查獲時係自其處扣有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而上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驗結晶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三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等情,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陸(一)字第九○○三一一○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且證人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刑事裁定將證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固亦有上揭案號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物品確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證人對被告是否確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其前後所陳述內容既有上揭矛盾不一之處,且證人於偵訊時亦證述:(問:當天被告交給你安非他命尚有何人知道《看到》?)(答:)沒有等情,則在證人所為上揭證詞有前開重大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在為警查獲時自證人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實係他人轉讓或賣予證人施用之情況亦可能成立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且無證據力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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