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監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