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О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沿桃園縣龍潭鄉台三線,由桃園縣龍潭鄉往同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同鄉溪洲橋上三十八點五公尺處時。甲○○本應注意橋樑為禁止停車處所,且該橋上之路段亦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線,不得臨時停車,惟因女友身體不適,仍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該路段旁而佔據慢車道,且未開啟燈光或設置必要之警示燈號及標誌。迄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同方向由 楊啟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覺甲○○停放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先追撞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再因反作用而失控偏離至左側快車道時,恰逢由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中部九華山載運遊客返回台北,亦沿前開道路同向行駛,欲載送遊客至桃園縣龍潭鄉山霸山餐廳用餐,而於斯時行駛於遵行車道而行經該處時,乙○○因事發突然,雖向左猛打方向盤惟仍避煞不及,乃擦撞上開機車尾部,致楊啟莨跌落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輪下,因頸椎骨折,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啟莨之父丙○訴由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啟莨之父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照片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四十五幀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件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楊啟莨確因車禍致頸椎骨折當場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件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楊啟莨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依其智識、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擅自在該禁止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而佔據慢車道,復未開啟燈光或設置必要之警示燈號及標誌,因而肇事使被害人楊啟莨死亡,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又雖被害人楊啟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追撞在前停止狀態中之車輛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甲○○過失之責任。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台灣省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即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楊啟莨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停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與夜間駕駛小客車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線之橋上停車影響機車行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及覆議機關所出具之函各乙件存卷可參。此外,並經被告甲○○就其過失迭於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轄區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及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與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邦桂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且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狹橋及因雨霧至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上開機車尾部,致被害人楊啟莨跌落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輪下,因頸椎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訊之被告乙○○否認本件有何過失之處,分別於偵審中辯稱:當時行經該處發現車身右後方發生碰撞聲,伊立即將方向盤左打,怕後面發生車禍的車子撞到我,後來聽到我駕駛之遊覽車有被碰撞的聲音,就立即煞車,下車查看發現死者卡在我的遊覽車右前輪下方;及當時我時速只有三十公里,有注意到(被害人)儘量想閃,但是沒辦法,因為時間太接近而且橋上的空間也很狹窄各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係以現場為雙向二車道,路邊黃線至中間雙黃線距離約為五公尺三十公分左右,是遊覽車與自小客車並排後,即無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行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顯見路面甚為狹窄,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楊啟莨所駕駛之BBT─五八一號機車尾部留有毀損新痕,堪認曾遭被告乙○○撞擊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楊啟莨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停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與夜間駕駛小客車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線之橋上停車影響機車行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亦未超速或有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以其本在同向車道內行駛,係被害人楊啟莨因追撞前車致失控後側偏侵入其遵行之車道,且事發突然難以防範之情況觀之,被告乙○○要無足以迴避本件結果發生之措施可採。且當時其已向左猛打方向盤,致營業大客車全部超越至對向車道,且車身橫斜,惟並未輾過被害人楊啟莨之身體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按,乃可認其已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雖公訴人仍認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採取被告乙○○營業大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擦撞位置之纖維漆片樣本,與車禍現場之保險桿碎片,及被害人重機車右後側受撞擊處之白色片狀纖維物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不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0四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件在卷供參。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楊啟莨所駕駛之機車於追撞被告甲○○之臨停車輛左後側,再因反作用偏離至左側對向車道內時,確有遭被告乙○○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撞及之事實。惟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故本件倘被告甲○○按照規定未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並佔據慢車道,且被害人楊啟莨亦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則應不致發生本件機車因追撞而失控後突出偏入左側快車道之情形,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被告對此之信賴應認為相當。詎被告甲○○及被害人楊啟莨竟均違反上該規定致機車失控後左偏侵入被告乙○○所遵並正常行駛之車道內,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不得歸責於被告乙○○。是本件車禍堪認係被告甲○○及被害人楊啟莨之過失始為肇事之原因,應不得僅以被害人楊啟莨之機車嗣後遭被告乙○○撞及,據此即認被告乙○○亦需負過失責任。就此亦經台灣省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同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該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函乙件可稽。此外,本件並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有何未予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事實,則其本件駕車之行為即與被害人楊啟莨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