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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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 黃志生 即閤家歡視聽歌唱城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九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九九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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