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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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於肇事後逃逸,違反救助義務,惡性非輕,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行係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犯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參,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