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更正系爭睫毛膏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元(聲請書誤植為二百六十五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店內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睫毛膏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九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被告人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