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台、「千禧龍」壹台、「龍鳳」貳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其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又再犯本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顯見其並無生警惕之意,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惟念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四台,尚稱非鉅,擺設時間尚不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千禧龍」一台、「龍鳳」二台(均含IC板),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五百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