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九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龍鳳」壹台、「金象王」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日起,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不知警惕,為圖小利,與 蔡錦祥 (另案審理)二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又係受僱為店員,獲利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龍鳳」一台、「金象王」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三十八枚,係共犯蔡錦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蔡錦祥二人所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