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且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誤。則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