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新市鎮重劃區旁玉米田,因警見其與 蘇志成 (另案被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甲○○與蘇志成隨即將身上藏放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丟棄於路旁之玉米田內,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即死亡,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左戶字第○九三○○○四三一四號函附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