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被告丁○○與 謝榮賢 、 張簡明煌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分乘兩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六之三號處,向告訴人乙○○收取機車租金及違規罰款共計新臺幣五萬一千六百元時,而與告訴人乙○○、丙○○兩兄弟發生爭執,被告甲○○、丁○○兩人竟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乙○○、丙○○兩人,致丙○○因此受有右手掌骨骨折與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尺骨多處骨折、右手臂及雙下肢多處瘀傷及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