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悟,復犯連續竊道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