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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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及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0號
上訴人甲○○(自訴人即
反訴被告)
號5樓(送達代收人: 丁中原 律師)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被告乙○(即反訴人)
段71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及被告反訴其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與 王泰臻 (另案通緝中)在台北市○○路○段○○○號「豪帝大飯店」六0五室內相姦之際,為王泰臻之配偶 曾成發 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即被告即反訴人乙○(下稱被告)入內查獲,並當場錄影存證,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罪部分,並經曾成發告訴,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乃上訴人明知被告查獲其與王泰臻相姦當時,並無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被告「……脅迫上訴人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上訴人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行離去……」等不實事項,而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經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反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並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亦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對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採取被告所拍攝之錄影帶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及被告無罪之部分證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該錄影帶係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率同三男啟門進入上訴人之房間攝錄而得(見第一審卷第六頁、第七頁),而據被告供陳其自進入上訴人房間至離開,歷時約一小時(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且經原審上訴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二捲錄影帶,其錄影時間分別僅為五分二十八秒,及六分十三秒(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倘均屬實,以被告及其同夥擅入上訴人房間停留之時間既長達一小時,何以錄影時間竟僅有六分十三秒?是否有剪接、跳錄之情形?其等有無如上訴人所指,利用該未錄影之五十餘分鐘時間脅迫上訴人褪去衣物,供其等錄影?況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亦一再質疑有不當剪接、跳錄之情形,並請求命被告提出母帶,供為查核,而據被告供陳:母帶已交委託人曾成發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如若無訛,足徵其於本件提出之錄影帶二捲,係自母帶過錄而得。則被告於過錄時,有無剪接、跳錄?母帶中有無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即非無疑。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此次更審時雖三次寄發傳票傳喚曾成發未到,但依卷內資料,其傳票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之管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頁),足見曾成發仍住居於該址,乃原審未再依法予以拘提,即謂已無從取得錄影帶之母帶(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列),率以經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二捲錄影帶內容相同,且與被告所辯相符,即謂該二捲錄影帶並無不當剪接、跳錄情形,遽援引上開二捲過錄之錄影帶為上訴人不利及被告有利之主要憑據,致其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依自訴事實,究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抑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案件,雖欠明朗,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案件,此部分即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且與自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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