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6樓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10號)及移送本院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443號、第11787號、第13917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被害人等之機車、車牌得手,嗣先後遭員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失竊等情相合,又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1.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3.由上,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前之數次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數罪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附表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2、2-1、3、
4所示之犯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而不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並竊取車牌以為掩飾,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次數、犯罪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扣案鑰匙,雖均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然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鑰匙均係撿拾而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鑰匙則為其弟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附表編號2-1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扣案物品│案號│證據資料││││││(新台幣)││││├──┼───────┼─────┼───┼───────┼─────┼──────┼───────────┤│1│95年4月21日上│以拾獲之鑰│乙○○│RWO-026號輕型│鑰匙1支│95年度偵字第│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本案│午6時10分許,│匙插入電門││機車││10210號│述(左揭偵卷第13-17││起訴│在桃園縣桃園市│發動機車│││││頁、第47-48頁)│││博愛路103號前││││││②被害人乙○○之指述(│││││││││左揭偵卷第30-31頁)│││││││││③扣案鑰匙1支(左揭偵│││││││││卷第50頁)│││││││││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左揭偵卷第39頁│││││││││)│││││││││⑤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左揭偵卷第32頁)│├──┼───────┼─────┼───┼───────┼─────┼──────┼───────────┤│2│95年4月30日凌│以拾獲之鑰│己○○│己○○所有之PJ│鑰匙1支│95年度偵字第│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併案│晨4時許,在桃│匙插入電門││A-122號重型機││11787號│述(左揭偵卷第8-11、│││園縣蘆竹鄉中山│發動PJA-12││車│││36-38頁)│││路104之5號前;│2號機車│││││②被害人己○○、丙○○│││││││││之指述(左揭偵卷第18│││││││││-19、21-22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左揭偵卷第20、23頁)│││││││││④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2紙(左揭│││││││││偵卷第24-25、27-28頁│││││││││⑤扣案鑰匙1支(左揭偵│││││││││卷第33頁)│├──┼───────┼─────┼───┼───────┼─────┼──────┼───────────┤│2-1│95年5月12日凌│足以工作兇│丙○○│丙○○所有之HB│無│同上│同上││併案│晨4時許,在桃│器使用之長││U-730號車牌││││││園縣中壢市西園│約15公分之││1面││││││路134號南陽汽│金屬起子(││││││││車修理廠前│未扣案),│││││││││竊取HBU-73│││││││││0號車牌,│││││││││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潘│││││││││育清所有之│││││││││PJA-122號│││││││││重型機車上││││││├──┼───────┼─────┼───┼───────┼─────┼──────┼───────────┤│3│95年6月10日晚│以自備之鑰│甲○○│ASV-049號重型│鑰匙1支│95年度偵字第│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併案│間8時30分許,│匙插入電門││機車││13443號│述(左揭偵卷第9-11、│││在桃園縣桃園市│發動機車│││││12-13、38頁)│││和興街7號旁││││││②被害人甲○○之指述(│││││││││左揭偵卷第22-23頁)│││││││││③扣案鑰匙1支(左揭偵│││││││││卷第36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左揭│││││││││偵卷第26頁)│││││││││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左揭偵卷第24-2│││││││││5頁)│├──┼───────┼─────┼───┼───────┼─────┼──────┼───────────┤│4│95年6月12日晚│以拾獲之鑰│戊○○│RSW-430號輕型│鑰匙1支│95年度偵字第│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併案│間7時許,在桃│匙插入電門││機車││13917號│述(左揭偵卷第6-7、│││園縣桃園市博愛│發動機車│││││31頁)│││路219號前││││││②被害人戊○○之妻 廖凰 │││││││││妙之指述(左揭偵卷第│││││││││21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左揭│││││││││偵卷第22頁)│││││││││④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左揭偵卷│││││││││第23-24頁)│││││││││⑤扣案鑰匙1支(左揭│││││││││偵卷第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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