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反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及被告反訴其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89年度自字第470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7年9月12日未經自訴人甲○○同意,率同四位健壯不詳男子,以不法方法取得自訴人甲○○住宿之臺北市○○路○段豪帝大飯店605號房間之鑰匙,事先準備錄影器材,並於晚上11時擅自闖入該房間,脅迫自訴人甲○○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離去,嗣後並一再與自訴人聯絡,要求自訴人賠償金錢,否則即將照片、錄影帶公諸於世云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之罪等,被告乙○則反訴自訴人甲○○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該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另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於94年9月5日繫屬本
院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代理人;惟自訴人原所委任之代理人 丁中原蔡吉記 律師均於95年1月25日解除委任,終止代理關係,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復因自訴人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遂於95年2月8日裁定依公示送達為之,並於同年月日在本院牌示處對被告為上開裁定之公示送達,且函請被告戶籍所在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該市公所於95年5月11日揭示完畢,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年5月11日北縣永秘字第095001520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該裁定自95年5月11日公告日起,經30日之95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本件反訴人乙○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5年2
月8日裁定命反訴人乙○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反訴人,有卷附送證書可稽;茲反訴人乙○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被告乙○及反訴被告甲○○部分均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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