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自訴代理人暨反訴選任辯護人 丁中 原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與 王泰臻 (因通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在臺北市○○路○段○○○號「豪帝大飯店」六○五室房內,二人均未穿著衣服,甲○○躺在床上,王泰臻坐在甲○○身上,正在相通姦時,為王泰臻之配偶丙○○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乙○等人入內查獲,並當場錄影存證,並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第二一七一四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甲○○上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明知乙○於查獲其通姦時,並無妨害自由等行為,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脅迫自訴人甲○○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離去...」等不實事項,而自訴乙○妨害自由。
二、案經乙○對甲○○提起誣告罪之反訴。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未經自訴人
甲○○同意,率同四位健壯不詳男子,以不法方法取得自訴人甲○○住宿之臺北市○○路○段豪帝大飯店六○五號房間之鑰匙,事先準備錄影器材,並於晚上十一時擅自闖入該房間,脅迫自訴人甲○○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離去,嗣後並一再與自訴人聯絡,要求自訴人賠償金錢,否則即將照片、錄影帶公諸於世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始能成立,若在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客觀上又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以自訴人之單方指訴而認定被告犯罪。
㈢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脅迫甲○○褪去身上衣服之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係丙○○委託伊蒐證,進入現場時,甲○○及王泰臻均未穿衣服,甲○○躺在床上,王泰臻坐在他身上,然後女的看到人來後,就跑到浴室,伊並未限制自訴人行動等語。
㈣經查:
⒈甲○○明知王泰臻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晚上十一時許,與王泰臻在臺北市○○路○段○○○號「豪帝大飯店」六○五室房內,正在相、通姦一次,為王泰臻之配偶丙○○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乙○等人當場發覺查獲等事實,業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第二一七一四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甲○○上訴,並於該案中辯稱:
其當時並不知王泰臻係為有配偶之人,王泰臻告訴其已離婚,因其自美回國投資,亟需資金挹注,當晚係邀約王泰臻至其住宿之房間內洽談業務,要求王泰臻代找金主投資,二人洽談中突然有人衝進房內,強迫其脫衣並予拍照,其並未與王泰臻相姦,係遭強迫誣陷云云,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以「被告(甲○○)於原審所陳,其當時係穿著內衣、內褲,王泰臻係穿著西裝套裝,在該飯店房間內談論公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卷第七十三頁),然被告與王泰臻孤男寡女獨處一室,竟僅穿著內衣、內褲與公司女姓職員單獨洽談業務,已與常情相悖,且依證人乙○及其所提出之當場拍攝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所示,當時王泰臻之西裝套裝係散落在沙發及地上,王泰臻自浴室走出時,係全身赤裸,僅以浴巾包裹全身,亦與被告所供不符。至被告辯謂其係遭與乙○同往之徵信社人員強迫脫光衣物云云,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證明其所辯屬實,所辯解已難遽信,再者,依該錄影帶內容顯示,乙○等進入『豪帝大飯店』六○五室房內時,曾有女性聲音表示:『你們是誰?要幹什麼?』,嗣復有『女性驚慌之聲出現』,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 益徵 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稱當時被告與王泰臻正在房間內相姦,見乙○等人進入,王泰臻即慌忙逃入浴室躲藏等情相符,被告辯謂其未與王泰臻相姦,其身上衣物係遭徵信社人員強脫云云,均屬卸責圖免之詞,委無可採。」(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為由,而不採信甲○○之辯詞,並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⒉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勘驗被告乙○所提
出之錄影帶,結果為「錄影帶開始時,銀幕呈現黑色,不久燈光亮起,銀幕出現甲○○裸露上半身,以棉被覆蓋下半身坐於床上,甲○○與王泰臻之外衣散落在沙發及地上,甲○○穿內衣及襯衫,王泰臻全身裸露,以浴巾包裹全身,自浴室出來,鏡頭轉到王泰臻將衣服拿入浴室穿好後坐在床邊,甲○○坐在其前面,鏡頭並無第三人的影像」(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即被告於查獲自訴人與王泰臻通、相姦時,並無任何如自訴人所訴,脅迫其褪去身上衣服等之妨害自由犯行。甲○○於本院前審要求被告乙○提出母帶,惟被告乙○供稱因受丙○○委託搜證,母帶交予委託人丙○○等情,並於本院前審提出其所保留之由母帶轉錄之錄影帶一捲。嗣經本院前審再次勘驗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帶及其於本院前審提出之錄影帶,該二捲之內容均相同,但第二捲之對話聲音較大,第一捲一秒至七秒為跳動畫面,並無聲音,八秒至十秒螢幕為黑色且無聲音,第二捲五秒前為黑色且無聲音,其餘內容均為:(開始)因燈光昏暗僅有模糊之拍攝床鋪棉被之畫面,在場一幹什麼,你是誰,你是幹嘛的,啊!」等語,甲○○稱:
「你們幹什麼,我是...」,燈光亮起,畫面出現甲○○上半身赤裸坐在床上(下半身著內褲),拉扯薄被單,並稱:「你們幹什麼,我是這裡的客人啊。」畫面拍攝甲○○及王泰臻的衣物在沙發上等,乙○及在場男子並與甲○○溝通希望王泰臻走出浴室,最後王泰臻包裹著浴巾自浴室走出(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該卷第六十二頁至七十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辯詞相符。雖上開二捲錄影帶並非母帶,惟內容相同,尚難認被告乙○有何不當剪接、跳錄;且該二捲錄影帶開始播放前雖各有數秒黑色無聲音之畫面,但參以初始王泰臻驚慌喊叫,質問來人是誰、何事,開燈後甲○○亦質問來人何事,說明自己是客人,而當時甲○○赤裸上身坐在床上等情狀,足見甲○○、王泰臻係忽聞有人進入,措手不及,且不知來人要做何事,倘若係被告乙○或其隨行人員強迫甲○○脫衣,甲○○應會質問為何強迫脫衣,是錄影帶之前數秒黑色無聲音之時段,即不可能如甲○○所指遭乙○及其隨行人員以強暴、脅迫脫衣並強令坐於床上。何況,觀諸甲○○與乙○等人之後續對話(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三月二日勘驗筆錄,第六十二頁至七十頁),係溝通如何請王泰臻走出浴室,並無阻止甲○○穿衣,甲○○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乙○有何妨害自由情事。何況,自訴人甲○○在原審所辯「我穿著內衣、內褲」、「 王女 穿著洋裝,衣著整齊」(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情,顯與錄影帶內容不符,且自訴人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乙○要強迫其脫衣服,卻不脅迫同在房內之王泰臻脫去衣服,如此何能導演成捉姦,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自訴人空言指訴,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至於甲○○之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請求調取該母帶,惟被告乙○已稱:
該母帶係交付曾發保存。而丙○○為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人,於該案一、二審之審理程序均按址傳訊無著,其妻王泰臻為該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告,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經本院調取該妨害家庭案件查明屬實,本院亦多次按址傳訊丙○○無著,無從取得母帶,且此部分事已明,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
⒊自訴人於妨害家庭案之檢察官偵查中,係辯稱:「三男一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於該案原審辯稱:「我當時穿內衣、內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卷第七十三頁),於該案本院刑事庭改稱:「我有穿外衣、外褲,是他們衝進來後,把我的衣服剝掉。(以前為何說你穿內衣、內褲?提示地院筆錄)那我不知道,我有穿睡衣。」(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卷第一七九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案原審供稱:「當時燈是黑的,我穿內衣、內褲,他們逼我到牆角,強拉我的睡衣外套,我仍然穿著內衣、內褲」(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不足採取,難認被告乙○有何以強暴、脅迫方法令甲○○脫衣或強脫其衣物之妨害自由犯行。
⒋被告乙○係受王泰臻之夫即丙○○委託,拍錄王泰臻與甲
○○通姦、相姦之證據,業經丙○○於前開妨害家庭罪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對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家庭罪,丙○○為有告訴權之人,自有權對於甲○○、王泰臻之犯行搜集證據,是被告乙○受丙○○委託搜證、拍錄,亦無何妨害自由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出上訴,其意旨猶以:被告乙○自進入自訴人房間至離開,歷時約一小時。而其提出之錄影帶二捲,錄影時間分別僅為五分二十八秒,及六分十三秒,何以錄影時間竟僅有六分十三秒,被告應係利用該未錄影之五十餘分鐘時間脅迫自訴人褪去衣物,供其錄影;且被告未提出完整之錄影帶母帶,該母帶中是否存有對自訴人有利之事證,亦有疑義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已陳稱:因其至前揭六○五室房間時,王泰臻即衝進浴室,其怕錄影機電力不足與錄影帶長度不夠,故停機,叫王泰臻走出浴室;另上開二錄影帶,內容均相同,僅起錄時點不同,故時間有稍許差異;母帶在丙○○處,因其係通緝犯,無法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起初王泰臻驚慌喊叫,質問來人是誰、何事,開燈後甲○○亦質問來人何事,說明自己是客人,而當時甲○○赤裸上身坐在床上等情狀,嗣甲○○與乙○等人之後續對話,係溝通如何請王泰臻走出浴室,之後王泰臻自浴室走出時,係全身赤裸僅以浴巾包裹全身等節相符,足證自訴人甲○○起初即赤裸上身坐在床上,自難遽認被告利用該未錄影之五十餘分鐘時間脅迫自訴人褪去衣物,供其錄影。況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並無阻止自訴人甲○○穿衣,甲○○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乙○有何妨害自由情事,且自訴人上半身赤裸坐在床上時,曾稱:「你們(被告乙○與其隨行人員)都已經看到了嘛,已經什麼都知道了...」,並表示這是伊房間,要僵持到天亮等語,益足證被告乙○無以強暴、脅迫方法令甲○○脫衣或強脫其衣物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於自訴人詢問可否穿衣乙節,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訴人係在眾人注視下,主張在伊房間內,伊可否穿衣,尚難執此遽謂被告乙○有妨害自由行為。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入住宅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未經自訴人
甲○○同意,率同四位健壯不詳男子,以不法方法取得自訴人甲○○住宿之臺北市○○路○段豪帝大飯店六○五號房間之鑰匙,事先準備錄影器材,並於晚上十一時擅自闖入該房間,脅迫自訴人甲○○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離去,嗣後並一再與自訴人聯絡,要求自訴人賠償金錢,否則即將照片、錄影帶公諸於世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侵入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知悉被告犯罪,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此觀之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供稱:「他們之中的女的叫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自明,抑且,甲○○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亦陳述乙○犯罪,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卷第六十二頁參照),然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人提起本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自訴狀上蓋有法院收狀戳記可資為憑,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原審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誣告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固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自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再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人提出反訴及案件繫屬於本院,均係在新法實施前,依上揭說明,新法實施後之反訴行為仍可由反訴人本人行之,法院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反訴人委任代理人。
二、原審及本院前審訊據反訴被告甲○○,其均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錄影帶是乙○提出來的,我不知道他憑什麼委託,以何理由進來。錄影帶是剪接的,當時燈是黑的,錄影帶中有一段黑的部分,即是被告強迫我脫衣服的時候,被告總共帶三個人進來,他憑何理由帶三個男的進來我的房間,我對此強烈質疑。」、「(問反訴被告乙○如何強迫你脫衣服?)當時燈是黑的,我穿著內衣、內褲,他們逼我到牆角,強拉我的睡衣外套,我仍然穿著內衣、內褲。」、「被告等人進入房間時,王女穿著洋裝,衣著整齊。」、「乙○等人限制我的自由,強迫我脫下衣服,讓他們拍攝,我沒有誣告。」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與王泰臻在臺北市○○路○段○○○號「豪帝大飯店」六○五室房內,二人均未穿著衣服,其躺在床上,王泰臻坐其身上,正在相通姦時,為王泰臻之配偶丙○○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乙○等人入內查獲,並當場錄影存證,並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第二一七一四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於查獲其通姦時,並無妨害自由等行為等事實,業經反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復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反訴被告甲○○意圖使反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反訴人「...脅迫自訴人甲○○褪去身上所有衣物,且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自訴人甲○○任其擺佈,以錄影器材拍錄後始離去...」等事實,亦有附於原審卷之自訴狀可證。反訴被告甲○○為脫免相姦罪責,於該案中所為係受反訴人脅迫而脫去衣物之辯詞,已經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所採,竟為使反訴人乙○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誣告故意已經明確,而其在原審所供「我穿著內衣、內褲」、「王女穿著洋裝,衣著整齊」等情顯與錄影帶內容不符,且反訴被告並無法說明,何以被告乙○要強迫其脫衣服,卻不脅迫同在房內之王泰臻脫去衣服,如此何能導演成捉姦,且僅空口指陳錄影帶係經剪接,並無任何可資查證之方向或證物,反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已查證如前(見乙○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此部分事證明確,反訴被告甲○○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反訴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於審酌反訴被告為脫免其相姦罪責而誣告徵信社人員,所為已經使司法權對被告不當之發動,侵害反訴人之財產及人身法益,及司法權正確之行使,反訴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明知不實事項仍執意指訴,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反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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