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有強姦、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以其子曹○文之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提供曹○文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另商得 羅安 ○美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因故無法繼續繳交貸款,花旗銀行催討無效,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中市○○街與忠誠路附近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花旗銀行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委託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逕行拖走占有該車。上訴人原誤以為該車輛遭竊,而於發現後之當晚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前往警察局報案,惟其後花旗銀行請求法院點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點交予花旗銀行,並副知債務人曹○文,而上訴人並無異議,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拍賣該車,然因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曹○文尚積欠花旗銀行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利息等,花旗銀行便轉而向羅安○美請求負起保證責任,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陪同羅安○美前往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法務室商討如何免除保證責任事宜,然並未質疑花旗銀行有何疏失,亦未提及車內有放置錢財失竊之事。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花旗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曹○文之薪資,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一0六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曹○文在軍中每月應領之薪津後,遂引起上訴人之不滿,而再度前往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找貸款部門主管湯○論,經湯○論引導至法務室與郭○秀商談,然雙方不歡而散。詎上訴人心有未甘,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意圖使湯○論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湯○論涉犯竊盜罪嫌,其告訴內容略以:其以子曹○文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八十萬元,並提供曹○文名義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嗣後經濟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繳交利息,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在台中市○○路○○○號前,遭花旗銀行將上開車輛拖走,告訴人在車內放置有現金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火腿族用機子、工程工具、照相用V8一座均失竊,經告訴人到該銀行汽車貸款部理論,協理湯○論承認上情,湯○論以秘密方法竊取告訴人置放車內之物品,自應負竊盜罪責等語,虛捏事實誣告湯○論涉嫌竊取其車內之上開物品,經上開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0號湯○論竊盜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對湯○論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因逾越法定聲請再議期間,程序不合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法院法官曾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證人亦即花旗銀行法務催收部門之職員郭○秀:「本件在法院點交之前(指法院將前揭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點交予花旗銀行之前),你們有無清理車內物品,有無製作明細表?」郭○秀答:「我必須回去調卷才知道。」,法官接續問:「本案相關資料有無帶來?」,郭○秀答:「回去整理後再影送貴院。」(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二頁),嗣後花旗銀行雖曾經將車輛處理通知表及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影本寄達原審法院(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然其中並無有關清理車內物品之明細表等資料,究竟上揭自用小客車於第一審法院點交予花旗銀行之前後,花旗銀行有無清理車內物品?有無製作車內物品之明細表?郭○秀於受上揭庭訊之後,有無回花旗銀行調卷查明該事實,調卷查明結果如何?原審就上揭攸關上訴人誣告罪責之待證事實,未進一步加以詳查究明,據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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