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丙○○被告鶴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立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名義起訴,嗣因該部經國防部令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裁撤,其原有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續行執行,故原以陸軍總司令部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因經裁撤而喪失,其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續行執行(見本院卷2第192頁)。後又因應國軍精進案組織調整,於95年2月17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後勤署復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見本院卷2第284頁),並分別經其法定代理人 吳祖銘 、丁○○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數位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決標,並以新臺幣(下同)416萬得標,嗣兩造於92年4月11日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查被告所交軍品於92年5月19日會驗,經判定與契約不符,經兩造於同年7月1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換貨,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原告遂依會議結論,於同年月15日函知被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償」,復於同日再以發函表示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 爰依 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為教示程序之告知。嗣被告於
92年7月16日提出異議,表示同意辦理全案解約,惟不同意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云云,然經原告於92年7月23日函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解約原議,並告知被告得依法向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伊未依法聲請履約調解抑或申訴,原告乃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公告招標重購,由訴外人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陞公司)以4,666,000元得標並簽約,原告遂於92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前繳交重購之價差,與原採購案之價差計506,000元,經被告於92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原告乃於92年12月24日函覆被告本案仍維持解約。 嗣經 原告辦理重購,惟依系爭訂購契約附件備註欄第6條第5款及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均規定若因被告違約而解約,被告應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
㈡、92年5月12日會驗後判定被告所交軍品與契約規格不符,被告於92年7月1日陳情伊提供之電腦等級優於原採購規格,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修約等語,惟查: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項目為購買影像剪輯設備,影像處理介
面及設備甚為重要,而被告提供之CPU在多工處理時會產生降低影像剪輯速度及效能之情形,故原告對該項設備得否以較高等級之中央運算處理單位之運算能力取代實體視訊特效卡之效能存疑。會驗時, 崔樹森 中校曾當面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連結數位介面SDI並未安裝於電腦內,經被告向供應商SONY公司電詢始知被告並未洽購,則被告所為已足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情形。
⒉查,會議紀錄1所載「所交貨品應為實體」係因本案採購第1
項「數位影像編輯器」需為具體且獨立運算功能之影像或介面卡,不分享電腦運算(CPU)之效能,然被告因擬以軟體執行而僅交付主機,未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舉例來說,PowerDVD軟體雖能執行DVD影片播放,然因無實體,則需仰賴電腦執行播放,然實體之DVD播放機則可直接按鍵播放,是被告藉詞原廠已停產而欲混淆其根本未依約交付影像編輯處理器之事實,且被告僅向民陞公司與Accom公司詢價,未實際下訂單,根本未盡給付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實體之義務。其次,被告並未依合約規格交付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之聲音之輸出入設備,且無編輯控制介面(即所謂控制鍵盤),而會議紀錄所載之介面卡,依合約規格4之要求,需提供RS-422之編輯控制輸出接埠,藉以過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遙控錄放影機,惟被告僅提出RS-422之控制介面,並未繳交該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之實體,則原告之驗收單位礙於系爭訂購契約備註5之驗收方式規定,於貨品交齊前自不得為功能測試,亦無法得知其所繳交之軟體可否替代鍵盤之控制功能。況查,被告未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被告應具有承製本案之能力,嗣後被告謊稱交貨予原告,要求原告實施性能測試,惟原告基於系爭訂購契約備註5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之精神自無法進行測試。
㈢、次會驗紀錄上業經被告簽署承認未附SDI,按原告所購之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及影像監視器二者,如缺SDI裝置時,只能測低畫質,不能測高畫質,而原告購買此項軟體本需處理高畫質,故倘缺SDI時即無法測試合約所附「品名料號及規格」中之第1、2、4、5大項裝置。被告雖辯稱原告不予收受貨品及性能測試云云,惟於92年7月11日之協調會上,原告曾建議被告展延交貨事宜及時間,然因被告認其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而請求辦理解約,嗣兩造因此而辦理全案解約,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延誤履約,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一再強調原告係採購已停產之設備,卻又自承「不得已轉向美國Accom總公司尋求供貨…Accom才願出貨」,查依民陞公司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等文件可知其所交付之軍品係Accom公司所製作,並於2003年11月13日自美國裝運,運送品項為「AffinityColorCorrector」,足證民陞公司就重購案得標後,原廠乃應該公司之訂單而出貨交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次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民陞公司所附出廠證明云云,經原告向原申購單位通信學校查詢結果,得知原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係載明要求「出廠期限為2002年後出廠之成品,並具出廠證明以證明非庫存品」,並非要求得標商需出具原廠出廠合格證明。據此,該校認為民陞公司所出具之原廠Accom公司之2003年11月13日美國空運之商業發票、貨運清單,及民陞公司進口報單等,可證其所繳貨品係由Accom公司生產,並於2003年11月1後始自美國運交,從而,使用單位乃認定係2002年後之產品。
㈤、按原告辦理採購均依公平、公開之原則,維護公共利益,對廠商絕無不正當理由及差別待遇,故本件原告崔樹森上校並未執意欲購買Affinity數位影像編輯器(下稱系爭A編輯器),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於得標後,未繳交系爭訂購契約附件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中之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導致無法提出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訊號裝置及影像監視器之SDI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成為被告延誤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所在,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為性能測試,惟協調會上被告業已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顯見被告亦知理虧。況查,即便原告以往之採購作業有違法舞弊之情事,惟均與本案無關。
㈥、就系爭鑑定結果,茲陳述如下:⒈鑑定結果(一)謂被告交付之軍品不能完全取代系爭採購契
約「品名料號及規格」項次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所要求之控制鍵盤,故可知,倘依規格檢送RS-422控制介面時,則硬體遙控鍵盤當然需併同裝置,否則所採購之數位影像編輯器即無法鑑定結果所述之應有功能。
⒉鑑定結果(二)1表示系爭DE剪輯軟體並未停產,而民陞
公司所附之原廠出廠證明上所載之裝運日期,亦證92年10月
3日重購決標於民陞公司後,原廠乃因應該公司之訂單而出貨交運,是被告辯稱當年已停產云云,顯為不實。
⒊鑑定結果(二)2已說明被告交付之軍品並未優於系爭訂購
契約規格,且被告送驗時所交付之系統根本無法達到契約規格第4大項第3小項主要功能之G項、K項及Q項等要求,乃不符系爭訂購契約之本旨。且被告未檢附其首次送驗之品項係優於契約規格之說明,迄至92年7月1日間,根本未擬提出優於原規格之品項交貨,而依系爭訂購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後段「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確認後收貨」之規定,被告除需出具停產證明外,尚需報經原告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始可,不可逕憑被告92年7月1日之陳情函,即遽認被告已依原訂購契約備註欄第6條之規定直接提出優於原規格之品項交貨。
⒋鑑定結果(三)已說明並非Accom公司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
始符合需求,按92年5月19日被告根本未依契約規格交付,會驗時尚缺乏諸多軟硬體,是被告自始即驗收不合格。
⒌鑑定結果(六)已認定週邊設備係SDI(即數位訊號),沒
有該裝置當然無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自不能達到原告要求,據此,系爭DE軟體之替代品,因自始未裝置介面作用之SDI數位訊號,即無法連接週邊其他設備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其次,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因與SDI係屬不同之訊號要求,輸出入之接口亦不同,根本無法測試;且會驗當時以明確發現被告未依契約規格交付,尚有諸多缺繳之實體品項、相關軟體及裝置,是原告當然無法同意驗收,遑論於此前提下,同意以其他軟體代替硬體裝置測試之。
㈦、綜上,本件無論從被告逾越契約所定50日之交貨期限,或自被告於92年7月11日即坦承逾期無交貨而願解除契約,或從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交付軍品而言,均足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解除契約,是依系爭訂購契約附件備註欄第6條第5款及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辦理重購案之價差,故原告爰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2款、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5款、配合通用條款第17.1條依第5.7條第8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6,000元,並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曾拜訪申購單位瞭解交貨事宜,系爭採購案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崔樹森中校表示執意購買美國Accom公司於2003年即已停產之Affinity數位影像編輯器(下稱A編輯器),並表明若被告不交付系爭A編輯器即無法驗收,被告則表示合約中未規定此產品,系爭A編輯器及附屬之Demension8剪輯軟體及Ex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均係民陞公司獨家代理,其他廠商無法販賣,且該產品已停產,是原告之要求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㈡、次查,標單上之規格文件中僅有性能要求或同等品之要求,並無原告所稱之實體及介面卡,原告不敢明示其只准Accom公司已停產之系爭A編輯器及搭配之系爭DE剪輯軟體才願驗收,而被告考量後續之履約保固能力,乃提出合於合約規格之蘋果電腦剪接軟體AppleFinalCutPro及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TargaCineWave。惟查,被告雖依約交貨,原告仍不讓被告裝機作性能測試,致被告於依約交貨後,價值41
6萬之軍品無法驗收請款,原告驗收人員又以違約罰金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相脅,致被告解約,上揭事實依會驗單記載被告於92年5月12日交貨完畢後,至92年7月19日協調會即進行解約即可得知若非原告未堅持使用系爭A編輯器,否則為何期間2個月均不准被告為性能測試。次查,被告曾向民陞公司洽購系爭A編輯器及DE剪輯軟體,民陞公司開價
2套400萬,被告乃轉向美國Accom公司購買,然Accom公司業於2005年9月27日宣告破產而消滅並終止運作,被告取得之報價單上亦註明上開產品只能用在MacOS9舊系統,無法與新作業系統MacOSX結合,且上開產品業已停產且僅有庫存品,亦不再做任何更新服務。再者,因民陞公司壟斷之故,Accom公司只能於美國交貨,是被告只得以被告美國分公司名義向Accom公司購買2套共270萬元(不含運費及關稅),故被告除已交貨之416萬變成呆帳外,尚另支付近30
0萬元予Accom公司以取得上開軟硬體。
㈢、原告要求之「即所謂控制鍵盤」並未見於原採購規格。實則,被告已提供數位影像編輯器之VIDEO影音之輸出入設備,即含SDI數位訊號介面、編輯控制介面及RS-422編輯控制輸出接埠。其次,原告僅憑會驗單上崔樹森中校記載被告未交剪輯軟體及特效軟體為由,否認被告提出之FinalCutPro
4剪輯軟體、Commotion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Pro給
DVD編輯燒錄用之專業軟體均合於規格,且除2002年即已停產之系爭D剪輯軟體外,均附上當年度之出廠證明,是被告係依原採購規格要求交付影像剪輯設備,且被告交付之CPU係得支援64位元「多工作業系統」之新品,經諸多客戶使用情形良好,於多工處理時並不會產生原告所稱之降低影像剪輯速度等情形。再者,會驗當時CPU並未插電,原告豈可僅憑目視即逕認被告未依約交貨?是本件被告係依合約規格交貨,無需提出同等品之書面申請,交付之影像剪輯設備係依規格文件搭配,當可與原機型結合。
㈣、實則,92年5月19日辦理交貨驗收時,會驗人員為崔樹森中校,主驗人員乙○○中校在目視檢查後,即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記載「初驗複驗過程之記錄品項第1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安裝於第2項系統主機始可運作;另需繳交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及Dimension8剪輯軟體」,並註明被告未繳交,經被告當場抗議合約中未有此內容,亦未規定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或介面卡,被告確有提出剪輯軟體及特效軟體,並附上當年出廠新品之證明,而系爭D剪輯軟體業經被告安裝於電腦內,然因此軟體於2002年即已停產,被告自無法出具當年度之出廠證明。此外,會驗時崔樹森中校就被告提出之其他物品同意均符規格,僅第2、3項之SDI介面卡因係供貨商SONY公司漏給,被告隔天即補送,並當場要求做性能測試,遭崔樹森中校拒絕,伊並表示除非被告能以系爭A剪輯軟體重新交貨,否則即便被告補上遺漏之SDI介面卡,原告亦不准作性能測試及進行驗收,顯屬惡意刁難。再者,崔樹森中校要被告交出「盤狀物」,然因非原採購規格,是伊乃在合約規格上寫「盤?(依合約)(即所謂控制鍵盤)」,而不敢記載於會驗單上。嗣經被告依法遞送異議書,而於92年7月11日召開協調會,惟崔樹森中校仍堅持要求被告重交系爭A編輯器及DE剪輯軟體,才要進行下次驗收,否則將全部退貨解約。
㈤、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重新辦理TC92803P345PE採購案,招標前,原告亦請被告提供新的規格報價單,被告遂傳真蘋果電腦於92年8月13日新推出之雙處理器及剪輯軟體之最新規格報價予原告及崔樹森中校,惟崔樹森中校卻換成92年1月21日核定之舊規格內容,原告行為顯有違常理。嗣民陞公司就該重購案於92年10月21日以獨家投標議價,並以高於底價8%之價格保留決標,於10月23日即獲准決標,原告顯係包庇廠商而不符公共利益。是本件乃原告之驗收人員蓄意刁難,以使用、驗收不符為由而退貨,沒收被告之保證金21萬元,並致被告被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黑名單,一年內不得再參加公家採購案。
㈥、按若比對被告與民陞公司就前後二採購案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即可證明原告有允許特定得標廠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
⒈原告有以低級品充當高級品驗收牟利之舞弊情事:⑴合約要
求數位光纖硬碟陣列及光纖控制卡,但民陞公司竟以較低階之SCSI硬碟陣列交貨而未提供光纖控制卡;⑵合約要求數位非線性剪輯系統,惟民陞公司竟以類比非線性剪輯系統魚目混珠;⑶合約規定蘋果電腦2002年後出產之成品,惟民陞公司竟以個人名義偽開原廠出廠證明以代之,且該電腦為2001年之中古貨而非新品:⑷合約要求數位監控20吋三槍特麗霓虹螢幕,被告以業界標準而以SONY含SDI介面交貨,然民陞公司竟以無名的品牌,並以臺灣廠商之印章偽充日本廠商之出廠證明,亦未具備SDI數位介面。
⒉另就原告提出之民陞公司之原廠出廠證明,除不斷電及穩壓
系統有出具訴外人台達電子公司之出廠暨保固證明,其餘均無,且民陞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中,對於第5項影像監視器之ScoreJapanCo.Ltd係日本之衣服進口商,與本產品並無實質關連,亦未標明含SDI介面,顯與採購規格不符。又於進口報單中第3項之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磁碟,兩套標單上註明含360GB以上、10000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可抽換式硬碟組且支援外接200MB以上光纖高速傳輸介面、Ultra160SCSI、LVD介面,惟民陞公司竟以低階之VideoRAIDRTRXATA(IDE)toUltra320SCSIRAID硬碟陣列魚目混珠。
⒊惟原告竟予以驗收民陞公司提出之不合規格之給付,就被告
依原採購規格所給付之軍品拒絕驗收,原告對上開二者標準嚴重不一,是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原則,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並無違約之處。
㈦、本件被告提供之影像剪輯產品均符合原採購規格,惟原告屢以不在原採購規格內之「所謂控制鍵盤」取代實體視訊特效卡之執行效能存疑,且以口頭要求契約規格所無之實體及系爭A編輯器之要求,拒不依法驗收,並堅持依照逾期交貨處理,致被告不得不同意解約。是本件原告蓄意綁標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及第88條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舞弊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14526、14842、15174、15233、15317、15764、16212、16734、17364號案件提起公訴。
㈧、就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諸多與事實不符,茲駁斥如下:
⒈該份鑑定結果未予答覆系爭採購契約中有無限定出賣人需交
出實體之控制鍵盤,被告則主張契約中並無此約定。鑑定結果(一)表示RS-422控制介面並不能完全取代控制鍵盤之效用,實則,被告所交付之RS-422控制介面本身就有軟體控制介面及含與搭配FinalCutPro專用之硬體控制鍵盤與飛梭遙控實體鍵盤,惟原告僅認定系爭A編輯器配售之實體控制鍵盤。
⒉鑑定結果(二)1表示系爭D、E軟體並無所謂停產云云,
惟Accom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且系爭D、E軟體並不支援蘋果電腦之新64位元之MacOSX版本已如前述,蓋MacOS9舊系統已於2002年停產,不可能有人願意購買舊系統舊電腦來安裝一套不再為更新之系統,是蘋果電腦既無供應新品予民陞公司,民陞公司自然無法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書,然原告竟允許民陞公司以貨運包裝單來充當原廠出廠證明。
⒊鑑定結果(二)2就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是否優於原規格部
分之意見亦陳述不實。蓋臺灣電視台多使用FinalCutPro,其內建Waveform波形顯示,係支援無限層數之多層合成及可以完整的動態參數方式控制效果及合成之工具軟體,本即優於業經停產之系爭A編輯器。其次,系爭A編輯器於國內因由民陞公司壟斷,市價方為300萬元,高於美國市價之
3倍。另被告所提規格既與原告要求一模一樣,亦未經原告實際測試,又如何得知是否可達所列功能,是該鑑定意見乃前後矛盾。
⒋鑑定結果(三)指出其他系統也有在使用系爭A編輯器,亦
與事實不符,蓋系爭D剪輯軟體及E特效軟體僅支援Accom公司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並不支援其他系統,只要執行軟體集會要求必須有系爭A編輯器,否則軟體無法執行。次Fi
nalCutPro亦有專用之實體控制面盤,但此並不等同於系爭A編輯器,鑑定意見乃故意誤導法院之判斷。蓋於Accom公司型錄上即註明系爭DE軟體與A編輯器均為Accom公司專屬之軟體與影像系統。
⒌鑑定結果(四)謂美國Accom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影像編輯器
係標準全數位,亦與事實不符,蓋Accom公司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共有四種組合,而民陞公司所交付原告係類比之影像編輯處理與SCSI硬碟陣列,此觀諸民陞公司提供之進口包裝單即可看出,且並無光纖硬碟陣列。
⒍鑑定結果(五)謂系爭A編輯器並無於2002年停產云云,所
言不實。蓋軟體停產即代表硬體停產,而系爭DE軟體僅支援已破產之Accom公司所生產之系爭A編輯器,僅能安裝於蘋果電腦之MacOS9舊系統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買得到。
⒎鑑定結果(六)1謂SDI指定的數位訊號,惟並未回答兩種
不同產品之SDI裝置功能為何。實則,招標文件上項次三及項次六已規範相當清楚,且被告亦於交貨當天補交SDI影像監視器SDI介面裝置,並不影響實際測試驗收之進行,此僅原告刁難被告不得為性能測試之藉口而已。其次鑑定意見(六)2又謂沒有該介面或裝置即無法進行契約「品名料號及規格」項次之一、二、四、五、六等各項之物,惟項次一、
二、四、五等各項次之物,均與SDI裝置無關,鑑定人未就規格內容作實際了結即為鑑定,且此顯與鑑定結果(二)相矛盾,亦證此鑑定結果乃有偏頗於原告,而項次六「影像監視器」之第4小項主要為監看各式類比視訊至數位視訊輸入及串接輸出,而SDI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僅選項之一,被告且於交貨當天補送,並不影響實際測試之驗收,惟仍遭原告之刁難。
⒏其次,鑑定意見(六)3、4又謂若週邊設備是數位訊號,沒
有SDI裝置當然無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就不能回答兩項SDI之功能及經測試之差別為何。實際上,從SD
I信號接口端子或分量Component信號接口端子均可錄得SD
I格式或顯示SDI格式之視訊影片數位視訊訊號之影片,均可測得一樣的品質,故是否有該SDI裝置之差別不在品質,而係在由何種接口端子錄得,此觀之招標文件「品名料號及規格」項次三說明非常清楚,是鑑定結果不實。
㈨、綜上,本件被告提出之軍品確係優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然因原告會驗人員刁難,無法進行性能測試,並進而解約,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4月4日投標原告公告招標採購之「TC92508P126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案,並以416萬元得標,嗣兩造於92年4月11日簽訂陸軍司令部採購軍品契約,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軍品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27頁)。
㈡、原告於92年5月12日收受系爭軍品後,經兩造依原訂購契約於同年月19日會驗,經判定被告應繳交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而未繳交,但被告交付的是替代品FinalCut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Pro4,因與系爭採購契約之合約規格不符,原告要求依約退貨重交,有原告提出之會驗結果報告單本乙紙可參(見本院卷1第28頁)。
㈢、經兩造於92年7月11日召開協調會,經於會議紀錄中載明:「一、承商鶴語實業公司有限公司經審慎考慮後,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商情處分。二、通信學校代表表示:建議可延長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7月25日,如7月25日無法確定交貨,建議採購處辦理解約事宜。三、本案以解約辦理。」,亦有系爭採購案協調會紀錄乙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1第29頁)。
㈣、嗣原告於92年7月15日以 曜朋 字第0920014786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償」。嗣被告於92年7月16日提出異議,經原告於92年7月23日以曜鵬字第0920015404號函函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二、本案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依備註六第5款退貨換貨逾期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解約在案,歉難同意貴公司所提異議。三、貴公司若對本機關前項之異議處理決定不符,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申訴,原告於92年8月15日以曜鵬字第0920017258號函通知被告因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茲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規定將該廠商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廠商帶碼為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92年7月15日曜鵬字第0920014786號函、同月日曜鵬字第0920014787號函、同年月23日曜鵬字第0920015404號函及同年8月15日曜鵬字第09200172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0頁至第39頁)。
㈤、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以耀望字第0920021682號函函請被告參與「TC92803P345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案開標作業,並告知被告重購如有價差,均由被告負責賠償。嗣重購案經公告招標重購後,由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以4,666,000元得標簽約,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函知被告重購案之決標金額為4,666,000元,請被告賠償重購案價差506,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92年10月15日曜望字第0920021682號函、92年10月30日訂購軍品契約、同年月30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在卷可稽。
五、兩造於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92年5月19日會驗時所提出給付之物,是否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⒈關於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部分:被告有無交出「實體」之「
控制鍵盤」的義務?原告得否以此為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測試?⒉關於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部分:
⑴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是
否於2002年前已停產?⑵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lCut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
彩校正)及Commotion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Pro4,是否優於原約定之規格?⑶關於上開2軟體,被告未附比較表而僅以92年7月1日之信
函致函原告採購單位,可否逕行主張依原合約備註六6.之規定,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⑷原告得否以被告係交付上述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
ncedDveousFX特效軟體之替代品,而拒絕辦理驗收測試?
㈡、被告於本件延誤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為何?⒈被告是否遲至92年7月11日兩造解約時,仍無法提出「數位
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訊號裝置」、及「影像監視器之SDI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此是否為被告延誤履約期限之原因?⒉原告指定要求被告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控制鍵盤」
及「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是否僅有美國Accom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才能符合上述需求?有無其他公司廠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可配合上述2者使用?
㈢、本件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
六、茲就前開兩造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項次一「品名料號及規格」係約定「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另該契約所附「品名料號及規格」二之4「編輯控制介面」欄內載明:「a.提供RS─422編輯控制輸出接埠以透過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遙控廣播級錄放影機。b.可控制輸出/輸入聲道音量調節、靜音、聲音停格功能及音量大小顯示。
c.可控制快速(正)倒轉播放及格放功能。d.可控制編輯影音插入點及出點功能。e.可控制錄影功能、循環播放功能。
」等(見本院卷1第14頁),參以經本院囑託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關於:「兩造契約在『4編輯控制介面』項目中『並未』限定出賣人須交出『實體』之『控制介鍵盤』,則本件若出賣人所交付者係『RS-422控制介面』(註:其餘配件如附件2所示)及『TargaCinewaveRT(含SDI介面)』,再配合『FinalCut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校正)』、『Commotion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Pro』等,是否可與『控制鍵盤』達到相同之效用?」結果,認:「不能完全取代:只有基本功能可以,RS-422控制介面,是一種不同設備之間的一個共通傳遞控制訊號的一個接口。若無RS-422d控制介面,便無法控制相關的周邊設備(譬如錄放影機),那兩造之差別即為實際可以操作的硬體遙控鍵盤,這對剪接人員操作時有很大的方便與軟體介面無可取代的功能,兩者都有軟體的控制介面,它硬體的控制部分可同時影音調整,有實際轉盤調整快慢,這是軟體無法做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3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依兩造前開契約規定,為符合契約規格內容所述之應有功能,被告依約於交付RS-422編輯控制介面時,須併同交付裝置實體控制鍵盤甚明。又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5條規定:「驗收方式:
由履約驗結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目視清點交貨品名及數量(目視驗收)無誤後,承商於10日(日曆天)內安裝完畢,交由使用單位於7日內按各項通能實施性能測試測試後由使用單位3日內出具測試綜判報告,如附表(一)。」;同備註欄第6條第5款規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賣方要求『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實施複驗,性能測試不合格,可實施再測;複驗與再測次數各以乙次為限,並受逾期交貨達50天(含)以上,即屬違約之限制。逾期交貨,每日以千分之一累計計罰。」。查被告於92年5月19日交付之系爭品名料號、規格及數量,經原告方面會驗結果,認:「...㈠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點驗結果如下:①品項第一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需安裝於第二項系統主機上始可運作...㈡前述不合格品項,請承商退貨重交,無誤後再行安裝及性能測試。」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8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物品,既經原告之履約驗結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目視清點(目視驗收)不相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
5條規定,於被告退貨重交實施複驗,經目視驗收無誤前,拒絕辦理組裝測試等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出廠期限為2002年後出產之成品並出具出廠證明以證明非庫存品,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確認後收貨。」、「契約規定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契約價金應比照降低。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者。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者。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者。」,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原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知,縱認被告所辯稱:系爭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是否於2002年前均已停產,而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lCut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
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Pro4,確優於原約定之規格等均屬實而可採信,惟被告除需出具停產證明外,尚需報經原告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始可,然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規定「若停產則需以優於規格品項交貨。並經申購單位『確認』後收貨」,履行契約所載之經申購單位『確認』之程序,亦未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之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告辯稱依92年7月1日之信函致函原告採購單位,而主張依原合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之規定,得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顯與系爭契約及契約通用條款前揭規定有所不合。更何況,經本院囑託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認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
FX特效軟體「(二)⒈並沒有所謂的停產,而是該軟體停留在8.3的版本。應該是軟體公司認為該軟體功能已完整,已經不需再修改更新,一般都是軟體公司研發部自己決定是否還需更新版本。只要該軟體公司尚有在營業,應該都可以買得到。據了解,目前某電視台也在使用。⒉就硬體規格來看,兩造都有Apple電腦、儲存設備,但買方要求的並不只是單純的上述硬體。據了解,FinalCutPro是一套軟體,它是安裝在Apple電腦上,只靠Apple本機硬體的功能來作運算處理;而另一套Affinity是除了Apple電腦外,另外有加上自己開發的硬體處理器來增加功能及運算的處理,另配備實體控制面盤,就常理來判斷功能及處理的質量應較優於只用軟體的設備且本身開發成本也較軟體高。⒊在買方所提之第4項第3小項主要功能的g項要求,賣方所交之系統便無法做到,這就需要有實體控制設備才能達到此功能要求。⒋在主要功能k項中,需具備waveform來顯示,賣方所交之設備也無此項功能。⒌在主要功能Q項中,賣方設備便無法達到買方要求功能。⒍以上只能就紙上規格來作比較,但有點奇怪的是,賣方所提的規格與買方的幾乎一模一樣,這樣便無法完全以書面規格來比較,應該就當初賣方交貨之後,買方依他們所列之規範實際測試後,是否達到所列功能為依據才正確。⒎若就當初市場行情來評估,Affinity市價約新臺幣300萬,FinalCutPro約新臺幣100多萬。若就功能性來評斷,當時電視台也有幾台是採用Affinity,該電視台買之前,一定也做過各種評估,為何都當時沒有採用Final
Cut應該是有原因的。」等語,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窺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物品究有無優於系爭訂購契約規格,已非無疑,另被告送驗時所交付之系統無可否達到契約規格第4大項第3小項主要功能之G項、K項及Q項等要求,亦即是否符合系爭訂購契約之本旨,實仍待商榷。
㈢、再者,被告於92年5月19日交付之系爭品名料號、規格及數量,經原告方面會驗結果,認:「...㈠經申購單位技術代表點驗結果如下:①品項第一項: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所交貨品應為實體,所交貨品為介面卡需安裝於第二項系統主機上始可運作;另須繳交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及Dimension8剪輯軟體,承商未繳交。②第四項「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無輸出SDI訊號裝置,不符規定。③第五項「影像監視器缺SDI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與規格不符。㈡前述不合格品項,請承商退貨重交,無誤後再行安裝及性能測試。」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8頁)。被告於92年7月1日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辦理TC92508p126P
E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初驗復驗過程之覆文中提及:「...最後,本公得已只好轉向美國Accom總公司尋求供貨,最後在與Accom公司達成協議,以我美國分公司名義向其購買,Accom才願出貨,若以台灣公司向其下單,礙於民陞企業之關係,則其無法提供報價與供貨。直至上星期五Accomk之美國授權業務代表才報出兩套共二百七十萬元之報價,不含運費及進口關稅,而此星期又洽逢美國國慶日,Accom公司要下星期才回復上班。但因數位影音處理器有影音接頭,海關會拆箱檢驗拖延時間。故只能本人去美國提貨以隨身行李報關,才能快速通關。本來預計下星期即可提貨回來做性能測驗。但經民陞企業作梗而拆騰到驗收期一個也早過了。連本公司亦面臨解約被沒收履約保固金,甚至都必須被中科院停權一年...也請貴單位能體諒本公司無法如期履約之難處。當下也只能請貴單位可不可以解約不罰,申請搬回本公司所交的貨...」等語(見本院卷2第127頁),再依兩造於92年7月1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
「一、(被告)承商鶴語實業有限公司經審慎考慮後,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二、通信學校代表表示:建議可延長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7月25日;如7月25日無法確定交貨,建議採購處辦理解約事宜。三、本案以解約辦理。」,再依該協調會發言單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載明發言內容:「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謹請辦理解約。」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案協調會發言單(見本院卷2第128頁)在卷可稽。縱上情可知,被告既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因交貨期限未能準時交貨,謹請辦理解約。」等情,堪認被告遲至兩造解約時,仍無法提出「數位視訊信號轉換器之SDI訊號裝置」、及「影像監視器之SDI影像輸入及串接輸出裝置」,堪認確係被告延誤履約期限無法提出給付之原因亦明。
㈣、原告指定要求被告交付數位影像編輯器之實體「控制鍵盤」及「Dimension8剪輯軟體及EnhancedDveousFX特效軟體」,是否僅有美國Accom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才能符合上述需求?有無其他公司廠牌之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可配合上述2者使用?前開問題經本院囑託臺灣錄影傳播事業協會鑑定結果,認:「(三)⒈並非僅有美國Accom公司生產之Affinity影像編輯處理器才能符合上述要求,在其他系統也有在使用。⒉有另外幾家的系統也都有實體控制面盤。(四)是標準全數位。(五)應該沒有,只要該軟體公司還在營業,應該都買得到,指示軟體有無更新版本的差別。(六)⒈SDI指的就是數位訊號。⒉若沒有該介面或裝置,便無法測試。⒊若週邊設備是數位訊號,沒有該裝置當然無法連接測試數位訊號是否正常,系統就不能達到買方要求。⒋基本上兩種是不一樣的訊號要求,輸出入的接口也不同,沒有就無法測試,尤其是賣方要求量兩種都要具備,那當然都需要,是無法取代。」等語,此亦有該協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㈤、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反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之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簽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41條、第88條第
1項、第10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既經原告抽樣目視清點(目視驗收)認定部分未繳交或與契約規格不符,經要求依約退貨重交。又被告所交付之替代品FinalCutPro4.0剪輯軟體(內含色彩校正)及CommotionPro特效軟體及DVDStudioPro4,姑不論是否優於原約定之規格,惟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6款、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出具停產證明,報經原告之申購單位同意,並附以優於原採購規格之說明,而主張直接提出以優於規格之品項交貨,於法即屬不合。嗣被告於92年7月11日協調會明確表示:「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及商情處分。」等語,原告乃於92年7月15日函知被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且逾期50天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及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本案如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償」。被告乃於92年7月16日提出異議,經原告復於92年7月23日函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二、本案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依備註六第5款退貨換貨逾期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解約在案,歉難同意貴公司所提異議。三、貴公司若對本機關前項之異議處理決定不符,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天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被告並未依法聲請申訴,原告再於92年8月15日函知被告「因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茲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規定將該廠商資料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廠商帶碼為00000000」。後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函請被告參與「TC92803P345數位影像編輯處理器及軟體等6項」案開標作業,並告知被告重購如有價差,均由被告負責賠償。嗣重購案經公告招標重購後,由民陞企業有限公司以4,666,
000元得標簽約,原告又於92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重購案之決標金額為4,666,000元,請被告賠償重購案價差506,000元等情,均已詳如前所述。是縱被告對前揭招標文件內容存有疑義者時,依法應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之程序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即原告請求釋疑,然被告卻捨之不為,參以被告於92年7月11日協調會即坦承無法依契約要求重新退貨重交,同意辦理全案解約;又經原告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因無法如期完成退貨重交,逾越契約所訂50天(含)以上辦理全案解約後,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項異議結果,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凡此均堪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誤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構成解除契約之情形。
㈥、至被告固辯稱:「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重新辦理TC92803P345PE採購案,被告傳真蘋果電腦於92年8月13日新推出之雙處理器及剪輯軟體之最新規格報價予原告,惟卻換成92年1月21日核定之舊規格內容。嗣民陞公司就該重購案於92年10月21日以獨家投標議價,並以高於底價8%之價格保留決標,於10月23日即獲准決標,原告顯係包庇廠商而不符公共利益。再者,按若比對被告與民陞公司就前後二採購案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即可證明原告有允許特定得標廠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⒈原告有以低級品充當高級品驗收牟利之舞弊情事:⑴合約要求數位光纖硬碟陣列及光纖控制卡,但民陞公司竟以較低階之SCSI硬碟陣列交貨而未提供光纖控制卡;⑵合約要求數位非線性剪輯系統,惟民陞公司竟以類比非線性剪輯系統魚目混珠;⑶合約規定蘋果電腦2002年後出產之成品,惟民陞公司竟以個人名義偽開原廠出廠證明以代之,且該電腦為2001年之中古貨而非新品:⑷合約要求數位監控20吋三槍特麗霓虹螢幕,被告以業界標準而以SONY含SDI介面交貨,然民陞公司竟以無名的品牌,並以臺灣廠商之印章偽充日本廠商之出廠證明,亦未具備SDI數位介面。⒉另就原告提出之民陞公司之原廠出廠證明,除不斷電及穩壓系統有出具訴外人台達電子公司之出廠暨保固證明,其餘均無,且民陞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中,對於第5項影像監視器之ScoreJapanCo.Ltd係日本之衣服進口商,與本產品並無實質關連,亦未標明含SDI介面,顯與採購規格不符。又於進口報單中第3項之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磁碟,兩套標單上註明含360GB以上、10000光纖視訊專用陣列式可抽換式硬碟組且支援外接200MB以上光纖高速傳輸介面、Ultra160SCSI、LVD介面,惟民陞公司竟以低階之VideoRAIDRTRXATA(IDE)toUltra320SCSIRAID硬碟陣列魚目混珠。⒊惟原告竟予以驗收民陞公司提出之不合規格之給付,就被告依原採購規格所給付之軍品拒絕驗收,原告對上開二者標準嚴重不一。」等語。姑且不論原告續辦理系爭契約重購案是否有如被告主張之程序上之違法或瑕疵,抑或有允許特定得標廠商不依合約規格交貨或所交付貨品顯與採購規格不符,甚或驗收標準嚴重不一等情,惟凡此均係屬系爭契約重購案當事人間即原告與民陞公司間之履約問題,除其間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等違法、舞弊行為與事實,應由權責機關偵辦外,要與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之前述行為構成解除契約事實無涉至明;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舞弊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14526、14842、15174、15233、15317、15764、16212、16734、17364號案件提起公訴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23頁至第66頁)觀之,該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等,要與本件事實全然無涉,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確涉有蓄意綁標於特定廠商,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及第88條與民法第148條之相關行為,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含其孳息,本項以下相同),得部份或全部不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⑻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⑽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履約結果經申方查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而表示接受者,甲方得依瑕疵之輕重與性質,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為下列改正措施後,報請複驗,其次以一次為限:...乙方不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為改正措施、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瑕疵不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有違反第5.7條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8款、第10款、第15.3條第3項第2款、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6條第5款、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2款、第17.1條、第5.7條第8款、第10款契約法律關係,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並自92年11月29日(即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曜望字第0920023061號函知被告應92年11月28日前繳納重購差價未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准許原告以前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給付,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授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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