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 王文正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系爭支票(即上訴人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為擔當付款人,票號第一0九九0九號及第一0九九一0號支票)退票後, 王文良 及其妻苦苦強逼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父 高福良 、兄 高四旺 之名義背書,且再三保證,倘發生任何法律責任,均由王文良一人承擔,上訴人始答應代簽父、兄姓名而為背書,嗣後上訴人認為不妥,亦曾要求王文良簽立一紙切結書為憑,原審未予詳查,認該切結書非王文良所書寫,其推論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自訴人王文正亦知悉上訴人上揭背書未經授權,該不實之背書對於自訴人自無損害之可言,亦即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自訴,自非適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往來。因自訴人之弟王文良曾經透過上訴人轉借款項予 劉國華 ,嗣劉國華倒債逃匿無蹤,王文良不甘受損,乃與其妻 張杏蘭 (即上訴人丈夫之妹)至上訴人家中鬧事,威脅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不償債即要同歸於盡,上訴人迫不得已,而簽發支票交付,該支票如何由王文良轉交自訴人收執,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依憑自訴人及其妻王 鄧素英 、王文良、證人 詹中庸鄧美雪 、劉國華等人不實在或不合常理或未經詰問(劉國華部分)之指證,併以上訴人所書「無所適從人士致大哥書」、「致王文正先生切結書」二件文書,認定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不予採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採證違法、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有未經其父高福良、其兄高四旺授權或同意,於前揭系爭支票偽造「高福良」、「高四旺」之署名以偽造支票背書,該支票旋由自訴人王文正收執行使而提示退票之供述;自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證,佐以卷附系爭支票之影本及高福良、高四旺書寄與自訴人,其內容係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存證信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偽造上揭支票背書,再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高福良、高四旺,自訴人亦屬被害人,得以提起自訴,第一審認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等理由綦詳。又按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偽造背書後,事後認為不妥,曾要求王文良簽立一紙切結書一節,原判決理由亦已敍明審認該切結書並非王文良所為之理由綦詳,又縱認該切結書如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事後要求王文良書立者無訛,此亦屬上訴人犯罪後所發生之事,亦難執以推翻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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