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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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第一七九三九號、第一八0三0號、第二五0八八號、第二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國立華東大學(後改名為東華大學)籌備處公告招標該大學文學院大樓暨宿舍建築工程(下稱文學院大樓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必須具備「曾經在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以上」。因國登公司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上開規定,上訴人乃授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同年六月間在國登公司內,將國登公司前承攬台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下稱工程驗收證明書)加以變造,就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伍佰参拾陸萬元」變更為「参仟伍佰参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由「伍佰参拾柒萬貳仟元」變更為「参仟伍佰参拾柒萬貳仟元」,虛增三千萬元,再併同其他二十一件完工證明書,使國登公司工程實績符合該工程招標公告之規定,而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及其他投標者,嗣因提出之部分完工證明遭剔除,工程實積不足,致資格不符而未得標。又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二次公告招標該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第一期公共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亦必須具備「曾經在五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三億元以上」,上訴人承前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變造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再併同其他十八件結算驗收證明書,使國登公司工程實績符合第一期公共工程招標公告之規定,而參與投標並標得該工程等情。依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記載,似認上訴人係變造上開工程驗收證明書之正本,並持以行使。但依國立東華大學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東總字第0九四000一八五0號函送有關國登公司參與文學院大樓工程投標送審資料(原審更㈡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三五頁),國登公司送審之資料似均為影本,變造之工程驗收證明書亦為影本(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之國登公司參與第一期公共工程投標送審之資料,包括工程驗收證明書亦均係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0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另該工程開標證件審查表(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備註欄第四點亦記載需附完工或驗收證明書影本,並未規定應檢送工程驗收證明書正本。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變造工程驗收證明書正本後持以行使,似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國登公司參與上開二工程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係正本或影本,此與認定上訴人究如何變造?係直接變造影本?抑變造正本後再予影印?與上訴人之犯罪態樣有關,原審未予釐清。又依上開資料,國登公司係分別提出工程驗收證明書參與上開二工程投標,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及七月十三日參與上開二工程投標時均係提出一份變造後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如果無訛,則其先後提出之變造工程驗收證明書,是否為同一份?如否,二份工程驗收證明書係同時抑先後變造?此亦與認定上訴人是否連續變造公文書至有關聯。實情為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六、㈠㈡說明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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