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
4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止,在台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內庄六八之一號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先後三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葉信利 ,計得款三萬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葉信利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不致設詞誣陷上訴人,而採取葉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憑據。然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之所長萬慶賢證稱:八十八年八月間曾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住處,採其尿液,呈陽性反應,乃移送檢察署。當時上訴人主動供出葉信利吸毒之事。其後,伊等即予以查證,葉信利就被善化分局刑事組查獲(見第一審卷第八0頁、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七、四八頁)。復據證人葉信利證稱:伊被警查獲帶到派出所後,警方告訴伊,係上訴人檢舉伊(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再據證人 楊文清 證述:葉信利告訴伊,渠於警詢時看到筆錄,知悉渠係遭上訴人檢舉,才被查獲等情(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被警搜索應訊時,似曾供出葉信利施用毒品之事。究竟上訴人當時警詢筆錄之內容有否記載檢舉葉信利施用毒品之事﹖楊文清所為前開供證似非全然無據,如何不足採﹖其與判斷葉信利與上訴人有無怨隙,及葉信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憑信力如何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加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葉信利於警詢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三十次;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約一星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各等情。依葉信利於偵查中所供證購買之次數,應達四十二次以上。而葉信利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除上訴人外,另有「泰仔」、「如阿」夫妻、「賢仔」。乃認葉信利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十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九行至第八頁第八行)。似意指葉信利偵查中上開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其中部分係向「泰仔」、「如阿」夫妻、「賢仔」所購買。然由卷內資料以觀,葉信利於警詢時係供述,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向「泰仔」、「如阿」夫妻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向「賢仔」購買安非他命(見警詢卷第五、六頁)。則葉信利所述向「泰仔」、「如阿」夫妻、「賢仔」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並不重疊,如何謂葉信利於偵查中前揭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其中部分係向「泰仔」、「如阿」夫妻、「賢仔」所購買,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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