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簽發、製作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簽發、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票號0二七六八0號本票一張,折疊後僅露出空白之發票人簽章欄,黏貼在「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信封背面上作為收執聯。另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一紙,內容略載為「 梁清錞 同意就其孫子 梁紘瑞 積欠甲○○之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0二七六八0號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擔保」,黏貼於「快捷包裹」郵件上,作為收執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郵差,送至梁清錞住處,佯稱有掛號信及快捷包裹需領取,使不知情之梁清錞誤以簽收郵件及包裹之意思,在掛號信收執聯(實為上開本票)上「蓋章」、「按捺指印」,並在快捷包裹收執聯(實為上開連帶保證書)上「蓋章」。上訴人於詐得上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後,復各在其上偽造「梁清錞」之署押,再持上開本票聲請對梁清錞為本票強制執行,於裁定獲准後,持以對梁清錞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得逞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四頁第五行)。如果非虛,上訴人既係以詐騙手段使不知情之梁清錞誤以簽收郵件及包裹之意思在上開本票、連帶保證書上蓋章(本票尚按捺指印),以完成偽造本票、連帶保證書,所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其以欺罔方法直接騙使不知情之梁清錞在本票、連帶保證書上蓋章(本票尚按捺指印),乃為實施「盜用印章」、「盜用署押」罪之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署押罪,又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本票、連帶保證書後,各在其上偽造「梁清錞」之署押,應成立同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乃原判決竟謂梁清錞被騙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章,上訴人縱事後再偽造「梁清錞」署押於發票人欄,不符合偽造他人名義有價證券之要件,上訴人應係以詐術取得本人為本票之蓋章,而非偽造本票,上訴人於取得本票後,再於其上偽造「梁清錞」署押,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八行),且對於偽造上開連帶保證書部分恝置之不論,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為被告之重大利益關係,自應依法詳加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本票、連帶保證書係梁紘瑞所交付,交付時其上已蓋妥「梁清錞」之印文,並請求鑑定上開連帶保證書上「梁紘瑞」之簽名與梁紘瑞以前所開立之立據(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訊筆錄上「梁紘瑞」之簽名,是否相符(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嗣以梁紘瑞在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人地址前之影本,及填寫發票人地址後之影本上均曾簽名,並提出有梁紘瑞簽名之本票影本各一份、梁紘瑞以前簽發之本票原本七張,及借款單、欠條各一紙,請求鑑定上開本票影本二份上「梁紘瑞」之簽名與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梁紘瑞」簽名是否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為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無需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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