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
30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三八0七號、第三八五三號、第六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否認有竊取 黃再發 之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亦否認有偽造 李新治 、黃再發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對於卷內之悔過書,上訴人亦辯稱:係 魏佑杰黃順忠 等人要求伊個人擔負本件犯行而要求伊書立者。黃再發、李新治之信用卡申請書乃 邱鎮銓 所偽造簽寫者,原審未命上訴人及邱鎮銓書寫筆跡以為核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審未詳予調查,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該檢察署聲稱自首,即其自首已在被害人提出告訴之後,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李新治」、「黃再發」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再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後,偽造「李新治」、「黃再發」署押於信用卡上,再持以向商店簽帳購貨,或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供述,證人即黃再發之子黃順忠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銀行信用卡三張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黃再發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書寫予被害人黃再發之悔過書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否認犯行,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係邱鎮銓填寫的,信用卡係魏佑杰申請後拿給伊的等語,認與邱鎮銓、魏佑杰分別於第一審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且與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符,屬上訴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㈠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傳訊邱鎮銓以調查其是否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事實,核無必要。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親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聲稱自首,而供稱:伊假冒李新治、黃再發名義製作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持卡簽帳等語,有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案卷之偵訊筆錄可稽,惟其時間已在被害人即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犯行之後,故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該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一節,亦與該檢察署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即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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